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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996号

王金波与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波,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996号

原告:王金波,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宗省,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北环路北100米10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军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波诉被告被告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叶静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已到庭,被告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46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岳宗省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阳山镇,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波,导致发生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确认,岳宗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波受伤后先到偃师市中医院治疗,之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581.1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方各项诉求详见证据材料确认后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岳宗省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山镇寺里碑村路段,与前方王金波驾驶的蓝色上海五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波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南侧住房邢书霞家门前三个罐体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偃公交认字【2015】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宗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波无责任。王金波受伤后先后到偃师市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92557.74元,其中被告余少东垫付5500元。因赔偿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波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出院后30日内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31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母亲孙兰英出生于1943年11月7日、女儿王怡出生于2008年5月7日,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宗省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出庭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岳宗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瓮,应与被告岳宗省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76.61元+82127.33元+253.8元=9255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3、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849元/年÷365天×280天=22130.74元;5、护理费:因陪护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57天、1人护理计算13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为28849元/年÷365天×57天×2人+28849元/年÷365天×43天×1人=12409.02元;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185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1900元+1265元+575元=374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53元×20年×30%=651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7×0.3÷4人+7887元/年×10×0.3÷2人=15971.18元;以上共计242276.6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536.6元;被告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和检查费为3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波238536.6元。

二、被告岳宗省、南岳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波374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岳宗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