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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627号

张德先、陈佩丽等与窦方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德先,陈佩丽,窦方玉,刘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627号

原告:张德先,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佩丽,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系原告张德先配偶,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方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燕,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窦方玉配偶,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先、原告陈佩丽与被告窦方玉、被告刘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被告刘淑燕及被告窦方玉与被告刘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251400.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12年1月双方协商将案外人购买原告卷绕头的设备款100000.00元借用给被告,以上借款早已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以目前家庭困难为由,欠款及利息久拖不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经双方协商,确定以上款项共计400000.00元,延期至2015年4月10日还清,月息4400.00元,每月的10日前支付,逾期5天,利息加倍。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窦方玉辩称,部分欠款不属实,中间被告有还款,基本上不欠原告利息。

被告刘淑燕辩称,对全部欠款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两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争议一、两原告主张其是与两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0.00元,而被告窦方玉则主张其系代表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4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卷绕头设备款也是与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有关,被告窦方玉并未向原告借用过该笔款项。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打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00.00元;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0元;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窦方玉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4.《窦方玉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款400000.00元。被告窦方玉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建设银行的明细显示收款人为王慧,而不是被告窦方玉,王慧系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当时被告窦方玉在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公司的借款,被告窦方玉系履行职务行为;2.对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收款人是被告窦方玉,该200000.00元也是公司借款;3.借条也是公司借款,被告窦方玉系履行职务行为;4.《窦方玉还款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窦方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原告方的压力之下无奈签署。两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卷绕头款与被告窦方玉无关;2.淄博中源集团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窦方玉于2006年5月20日被任命为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3.《招聘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窦方玉与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系聘用关系;4.有两原告签字的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拿给被告该份借据,上面的内容是借款250000.00元,故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该证据与原告的起诉相互矛盾。两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其中的签字人员身份均有异议,关于卷绕头设备,2010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卷绕头设备出卖给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价格为100000.00元,公司在给原告张德先付款时的经手人是被告窦方玉,被告窦方玉对原告张德先讲该100000.00元他要借用,就将公司给的100000.00元在经原告张德先同意后借用给被告窦方玉,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窦方玉还款协议》中已经体现;2.对文件的真实性及相关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招聘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相关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的《借据》实质为契约,该契约尚未成立,一方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争议二、被告刘淑燕主张其对原告所诉本案借款的发生、使用均不知情,该款项不是被告窦方玉的个人债务,更不属于与被告刘淑燕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淑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原告则主张被告刘淑燕在证据上的签字说明其知道该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窦方玉之间,而非原告与公司之间,否则其不会在证据上签字。争议三、两被告主张被告窦方玉在2014年4月21日给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将该款用于了其他案件的诉讼支出,另外原告在2012年10月6日生病时,被告窦方玉上医院看望原告时给了原告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慰问款,剩余20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上述60000.00元应当从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收到条》一份作为证据。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40000.00元诉讼费,但主张被告所称的2012年给付的20000.00元即包含于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所记载的40000.00元款项之中,该40000.00元是被告窦方玉对其他案件诉讼费承担的自认。争议四、两原告主张两被告2012年拖欠利息19800.00元、2013年拖欠利息42900.00元、2014年1至5月拖欠利息1510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拖欠利息47900.00元,利息合计拖欠125700.00元,由于两被告存在拖欠利息行为,根据《窦方玉还款协议》的约定,现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双倍利息251400.00元。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至4月的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支付明细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至4月三份利息清单上是两被告签字,而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支付明细上被告窦方玉的签字系由被告刘淑燕代被告窦方玉所签,当时两原告呆在被告家中不走,影响孩子,故被告刘淑燕代被告窦方玉签了字,由于被告窦方玉替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偿还过原告的款项,因此借款本金有变化,但上述利息清单没有计算清楚,被告在2015年支付的20000.00元是被告窦方玉替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而不是支付加弹机的设备款,另外由于双方在2015年底曾经协商用被告刘淑燕名下的房产顶账,因此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2016年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在内。两被告对于两原告要求双倍计算利息的诉求亦不认可,其主张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提前通知原告可协商,被告都已经通知了原告,因此不存在利息加倍的问题,并且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两原告共同签署《窦方玉还款协议》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两原告签署该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一次结算,两被告在协议中是以其个人名义承认曾经向两原告借款合计400000.00元并向两原告作出了还本付息的承诺,故据此协议足以认定涉案4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发生于本案原、被告之间,被告窦方玉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是否担任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因此两被告提供的关于被告窦方玉在淄博中源化纤有限公司就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窦方玉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被告刘淑燕作为被告窦方玉的配偶在原告提供的《窦方玉还款协议》中署名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对该债务知情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淑燕提出的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三:第一,从两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收到条》载明的内容来看,系表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0.00元的诉讼费而非归还借款,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可以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要求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该《收到条》中记载的400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其于2012年10月给付两原告的20000.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两被告所述的该20000.00元的交付时间发生于双方达成《窦方玉还款协议》之前,故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20000.00元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四:第一,两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至2016年5月四份利息结算明细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未付利息进行清算的结果,故本院对于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四份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欠两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利息金额为778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金额为47900.00元。第二,对于两原告提出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应当按照《窦方玉还款协议》的约定加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其实质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签订协议前已产生的利息(即自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一部分为签订协议后开始计算的利息(即自2014年5月开始的利息)。对于签订协议前已产生的利息,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核算后,于2014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4月底以前拿不出有法律依据的利息付款清单,故意拖欠,利息加倍。”后又手写添加一句“3个月内”,而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是在2014年5月4日才对2014年4月之前产生的利息金额进行了核对明确,由于协议条款本身对于该部分利息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方式约定的不明确,并且双方在2014年5月4日核算清楚利息金额后亦未作出重新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窦方玉还款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径行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加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双方已经核算清楚的利息77800.00元。对于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利息,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的10号前支付,逾期5天,利息加倍。”后又手写添加一句“提前通知可商议”,而根据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支付明细显示,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利息的情形,两被告虽主张其逾期支付利息都曾通知过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签订协议后产生的利息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可知双方的约定利率为月息1.1%即年息为13.2%,加倍计算则为年息26.4%,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因此本院对于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逾期利息金额为87090.0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应当支付两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利息77800.00元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逾期利息870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方玉与被告刘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窦方玉与被告刘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自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77800.00元;

三、被告窦方玉与被告刘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逾期利息8709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4.00元减半收取5157.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20.00元合计9177.00元,由原告张德先与原告陈佩丽负担1219.00元,由被告窦方玉与被告刘淑燕负担79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磊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