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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字第10764号

梁银佩与胡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佩,胡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第10764号

原告:梁银佩,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胡惠敏,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银佩与被告胡惠敏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佩、被告胡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银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惠敏向梁银佩赔偿医疗费726.2元、误工费3500元、康复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水晶串损失1200元、手袋损失260元,共计13686.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梁银佩与奶奶一起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杨颖滨大楼6楼病房看望中风昏迷的父亲,遭到胡惠敏(梁银佩父亲的第二任妻子)无理恶意驱赶。当时,梁银佩不走,就遭到胡惠敏进一步恶意相对、举凳殴打,幸好病房内护工及时上前制止,抢走胡惠敏手上的凳子。之后,胡惠敏就用手指抓伤梁银佩面部和手指,用脚踢梁银佩腹部,扯断梁银佩头发,并打肿梁银佩手臂,还带刀进行恐吓。胡惠敏扰乱医院公共秩序,造成病房内所有人员不安,医务人员马上报警。警察到后,把双方一起带到派出所立案。最终,胡惠敏被处罚款500元。经民警多次调解,胡惠敏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银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惠敏辩称,因梁银佩不尊重长辈,恶语相向,才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有都伤,胡惠敏因需要照顾梁银佩父亲,才未能到医院检查伤情,胡惠敏也误工1个多月。胡惠敏也有财产损失。梁银佩主张的赔偿项目夸大事实,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外,根据梁银佩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梁银佩与其祖母一同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探望因病住院的父亲梁展洪。期间,梁银佩祖母探摸躺在病床上的梁展洪时,被胡惠敏(时为梁银佩继母)阻止。梁银佩、胡惠敏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殴打,致双方受伤。受伤后,梁银佩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院诊断:腹部、头面部、右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意见:1.门诊……,不适随诊;2.全休5天。梁银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726.2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梁银佩遂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梁银佩称其水晶手串、手袋在拉扯中被胡惠敏损坏,并提交收据、送货单各一份,证明水晶手串、手袋价值分别为1200元、260元。另查,2016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查明梁银佩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胡惠敏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决定对胡惠敏处罚款500元。胡惠敏已交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梁银佩所提诉讼请求,本案为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惠敏故意伤害梁银佩致其轻微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惠敏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胡惠敏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银佩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2元,梁银佩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为证,结合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476元,梁银佩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梁银佩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757.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5天,误工费为476元(34757.2÷365×5)。关于梁银佩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梁银佩亦未提交其伤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营养费,不予支持。至于梁银佩所提财产损失,胡惠敏否认损坏梁银佩水晶手串、手袋等财物的事实,为此,梁银佩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材料,但相关笔录中未记载梁银佩存在上述财产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此作出认定,故梁银佩的此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梁银佩在本案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银佩未能证明所受伤害已造成其精神严重受损的事实,对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银佩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银佩赔偿医疗费726.2元、误工费476元,共计1202.2元;

二、驳回原告梁银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银佩负担130元,被告胡惠敏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