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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014号

林妹仔与冯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妹仔,冯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014号

原告:林妹仔,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晚进,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7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妹仔与被告冯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妹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冯晚进、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妹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4661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6时,被告冯晚进驾驶车牌号为粤Q×××××的小客车沿阳西城五区仁和一街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仁和一街与政德三街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晚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冯晚进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日转至阳西惠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为1345.17元,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25663.99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并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0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615元;6.伤残赔偿金69514.4元;7.鉴定费2650元;8.误工费13766.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第一至四项共44309.16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再承担17154.58元;第五至第十项共128921.13;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再承担9460.6元;故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6615.15元。原告林妹仔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阳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屋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子女就读学校证明、银行流水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世纪明珠酒店证明等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2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500元。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62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收入计算或按2000元/月计算,被扶养人戴婉芝的抚养年限应该为11年5个月,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东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垫付支付回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冯晚进辩称:车牌号为粤Q×××××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晚进为原告垫付200元医疗费及578.31元门诊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一致。被告冯晚进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往来结算票据、收费票据两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00分,被告冯晚进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阳西城五区仁和一街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仁和一街与政德三街交汇处时,与沿政德三街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妹仔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林妹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42016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妹仔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冯晚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林妹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晚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妹仔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345.17元,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并左尺桡骨关节脱位;2.左手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日转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25663.99元,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建议休息6个月,注意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4.定期返院复查。原告林妹仔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林妹仔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冯晚进系粤Q×××××号小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及所有人,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冯晚进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门诊费778.31元,但原告诉请并不包含该778.31元。又查明,原告林妹仔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阳西县织篢镇安和路155号租房居住并先后在阳江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阳西世纪明珠饭店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林妹仔与其丈夫戴王庆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戴光阳(2002年12月12日出生)、长女戴丽蓉(2008年6月30日出生)、次女戴婉芝(2010年1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晚进驾驶粤Q×××××号小客车与原告林妹仔驾驶粤Q×××××号两轮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44172142016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林妹仔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87.47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7587.47元(1345.17元+25663.99元+439.31元+139.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是27587.47元,其中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是578.31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009.16元并不包含被告冯晚进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578.31元门诊费;2、护理费6200元,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治疗62天(1天+61天)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人×62天×1人=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照阳江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62天共62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妹仔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形成的结论,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其鉴定结论明确。虽然后续治疗费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该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属于被告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林妹仔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236.57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阳西城居住并工作,故原告请求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4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7月27日),即118日,故误工费11236.57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18天=11236.57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其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伤残鉴定费2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43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015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林妹仔需抚养多人,原告需扶养的人共有三人,分别是儿子戴光阳(2002年12月12日出生)、长女戴丽蓉(2008年6月30日出生)、次女戴婉芝(2010年1月1日出生),因此多人的抚养费计算如下:

一、由于年赔偿数额不得超过25673.1元,因戴光阳还需扶养4年零8个月,戴丽蓉尚需扶养10年零2个月,戴婉芝尚需扶养11年零9个月,3人前4年零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8509.65元/年(原告应负担的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66.7%;B、戴光阳的抚养费是:25673.1元/年×66.7%×4年零8个月÷2×10%=3995.59元;C、戴丽蓉的抚养费是:25673.1元/年×66.7%×4年零8个月÷2×10%=3995.59元;D、戴婉芝的抚养费是:25673.1元/年×66.7%×4年零8个月÷2×10%=3995.59元;

二、后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因戴丽蓉还需5年零6个生活费,戴婉芝还需7年零1个月生活费,2人除上述4年零8个月外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戴丽蓉的抚养费是:25673.1元/年×5年零6个月÷2×10%=7060.10元;B、戴婉芝的抚养费是:25673.1元×7年零1个月÷2×10%=9092.56元。因此,戴光阳、戴丽蓉、戴婉芝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8139.43元(3995.59元×3+7060.10元+9092.56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扶养费为33375.03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林妹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共16302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林妹仔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林妹仔与被告冯晚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冯晚进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林妹仔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75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2787.4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超出部分被告冯晚进应负担16393.74元[(42787.47元-10000元)×50%=16393.74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1236.5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4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20240.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被告冯晚进应负担5120.2元[(120240.4元-110000元)×50%=5120.2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被告冯晚进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原告141513.94元(10000元+110000元+16393.74元+5120.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作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从中予以扣减。又被告冯晚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8.31元,该款也应从中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30735.63元(141513.94元-10000元-778.31元)。被告冯晚进垫付的相关费用778.31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林妹仔;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735.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林妹仔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