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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208号

谈建生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谈建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208号

原告:谈建生,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城东北路*号。

负责人:汪柏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主任。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办事处城南路*号(原桥头场政务大厅*楼)。

主要

负责人:王明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建生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安街道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被告拆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被告万安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补足50.26㎡置换房(价值约:50.26㎡×2500元/㎡=125650.00元);2、给付过渡费18000.00元(从2016年3月至8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渝利铁路石柱段房屋拆迁及补差置换统建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置换方式为等面积置换,该条第二款约定置换地点“南宾镇城南村三盖组金胜小学附近”;第五条约定了置换数量为“95㎡”的户型五套,共计面积475㎡。事后,被告将其原规划建筑置换房出售,而在另外的地方给原告安置了五套房屋总面积尚差50.62㎡,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拆迁办辩称,1、原告起诉的差面积不属实。《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拆迁面积是494.67㎡,按照约定的等面积还房,原告实际多选了30.44㎡。2、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按照约定超期过渡费用在被告通知其选房时一次结算,原告选房即2016年1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过渡。3、即使原告诉请的差面积属实,按约定也是按每平方米600.00元的标准补助其建造安置。按约定过渡费是每人每月100.00元,原告户里有3人,每月也是300.00元,合计也是1800.00元,而非原告说的18000.00元。万安街道办辩称,1、《协议》约定拆除原告房屋的面积为464.23㎡,原告选房面积为475㎡,现原告自己确认选房的面积为494.67㎡,原告多选了19.67㎡;2、被告万安街道办在2016年2月底对选房后接房流程进行了张榜公示了,是被告要求原告所在组的组长张榜公示的,是拍照了的,是原告自己不来选房,不应当支付原告过渡费,并且合同约定过渡费是每人每月100元,原告有3人,计算半年是1800.00元,而不是18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29日,原告谈建生(乙方)与被告拆迁办和万安街道办(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总占地面积296.4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464.23平方米。乙方房屋拆除后,应自行安排过渡房居住,由甲方按户为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3人及以下每户400.00元,4人及以上每户600.00元。过渡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0元,按实际过渡时间计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乙方家庭人口3人。因户型设计限制,可置换面积小于实际安置房面积,10㎡以内的由被拆迁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0元的标准购买,超过10㎡以上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0.00元的标准购买。可置换面积大于实际安置房面积的,多的部分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0元的标准补助造价。安置房统一建在万安街道城南村三盖组金胜小学附近。乙方按规定可以在除底楼商业门市以外的其他楼层选择95平方米的户型5套,建筑面积共计475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实际面积以产权证为准),过渡费按实际完成拆迁时计算并先予支付,超期过渡费用在甲方通知其选房时一次结算。因各种原因,被告将还房位置改为巫家院子第二期,原告选择了巫家院子4、5号楼中五套房屋,现原告确认选定的五套房屋的产权证还未实际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还房地点为金胜小学附近,但实际还房在巫家院子4、5号楼,还房地点变更后,原告也实际选择了涉案的五套房屋,说明原告对还房地址的变更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公摊面积17%超出了原还房位置的金胜小区,要求被告补足50.26㎡的置换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5套房的实际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现房地产权证还未办理,原告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多少面积卖与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知晓置换房公摊面积的实际比例,现原告认为还房面积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超期过渡费用在被告通知原告选房时一并结算。被告万安街道办对选房进行了公示,原告也选择了五套房屋,原告超期过渡费应在原告选房时一并结算,现原告主张选房后的过渡费,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00元,减半收取1587.00元,由原告谈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