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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刑初60号

被告人王宏伟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王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伟,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6年1月5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宏伟联系杨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到闻喜县盗掘古墓葬,后驾车一同到闻喜县与张某某(在逃)、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汇合。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车辆,将参与盗墓的张某某等人及铁楸、铲具等盗墓工具送至3531附近的路边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等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墓群保护区内的双电杆地里盗墓时,被闻喜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被盗墓葬勘查情况,国务院文件(2006)19号,证人李某1、李某2、董某某、王某某、蔺某某、赵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伙同他人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内盗挖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伟虽然没有参与直接的挖掘过程行为,但其同伙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文物,全案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王宏伟也应认定为既遂。

被告人王宏伟辩称自己只是联系人到闻喜干农活,开车送他们去地里,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宏伟在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到杨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赵某某又联系到左某某(已判刑),共同前往闻喜县盗掘古墓葬。同年1月6日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晋LN96**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接上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后到闻喜县城与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汇合。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车辆,将参与盗墓的张某某等人送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墓群保护区附近的路边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等人邱家庄墓群保护区内的“双电杆地”里盗墓时,被闻喜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李某1带领巡警队员在邱家庄墓区双电杆地里,抓获盗墓人员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六人。闻喜县公安局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宏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6年1月5日晚11时,洪洞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宏伟抓获,次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执行拘留。3、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队员李某1、李某2、董某某、王某某、蔺某某、赵某1的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文物大队巡逻人员李某1、李某2、王某某、蔺某某、董某某、赵某1发现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上郭古城遗址、邱家庄墓区内的双电杆地盗墓,后将上述六人抓获。4、国发(2006)19号文件、保护区范围及邱家庄墓地被盗墓葬勘查情况,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25日,闻喜县邱家庄村墓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附有保护区范围图。2015年1月8日文物工作站考古队对被盗墓葬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闻夏路以东邱家庄第五居民组李民义家药材地,盗洞已回填,盗洞附近有两座墓葬,根据墓葬的形制大小判断,此墓可能是春秋时期大夫级别的墓葬,两座墓用一盗洞被盗,派出所提供从墓内盗出的石磬残块,是作为乐器的石磬,是体现墓主身份地位的重要象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对邱家庄村盗掘古墓葬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南侧为田间小路,东侧为高粱地,南侧距地头10米,距东侧高粱地1.8米处可见一50cm×50cm的洞口,距洞口西南角1.9米处可见一棕色胶面手套及一深绿色胶面手套,手套背面有-20℃、FASHION的字样,还有一60cm×11.5cm的绿色帆布布袋,布袋上有蓝白相间的背带;距洞口西侧地面2.5cm处可见一双青灰色线织胶面手套;距洞口北侧60cm处可见一50cm×50cm、高12cm的土堆;洞口东侧高粱地地埂边有一73cm×8cm×6cm的木质家具构件;木质家具东侧高粱地里可见一橘子皮;木质家具构件西侧地面可见两片红色王中王牌火腿肠包装皮;距洞口东北侧1.5m处可见一绿色晋龙牌编织袋,袋内装有土块,倒出土块后土块上可见一云烟牌香烟烟盒;距洞口西北角地面可见不完整鞋印。现场已变动,其他未见异常。2015年1月8日9时,在张俊江、张宾才的见证下,对洞底墓室内进行勘察,在洞壁上提取六份土样,洞底可见向西深6米、高0.8米、宽0.7米的洞,可见向东3m然后向南拐3.5m,高0.8米、宽0.7米的洞;洞内有六片石磬残片(残片交予闻喜县文物局张俊江同志保存)、四个黄色蛇皮袋;据闻喜县文物局及文物大队的同志称:洞底原有木柄铁锨两把、木柄铁铲一把、黑色照明灯两个,事发次日早上为防止被盗从现场拿走,现场已变动,其他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棕色胶面手套1只,深绿色胶面手套1只,绿色帆布袋1只,灰色线织胶面手套1双,木质家具构件1个,绿色晋龙牌编织袋1各,黄色蛇皮袋4各,木柄铁锨2把,木柄铁铲2把,黑色照明灯2个,土样6份。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18时05分至18时15分,在张俊江、王红旗的见证下,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对在墓洞内发现的铁制锨头两把、铁制铲头一个、手电筒两个、米黄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16时50分至18时10分,在见证人刘俊亮的见证下,在张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指引和带路下,赵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指认出2015年1月6日晚上的盗墓现场,张某某指认出自己被抓获的地点。2015年5月21日16时49分至17时40分,在辛栋栋的见证下,在赵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的指引下,三人均指认出2015年1月6日晚上盗墓前临时集合的地点位于闻喜县测绘队院内临街的第三层彩钢瓦搭建的简易库房内。8、闻喜县公安局逮捕证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列为网上批捕在逃人员。9、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发前两天,王宏伟和闻喜的人联系好让我到闻喜挖墓。2015年1月6日中午,我接到王宏伟电话后到他家等他,后王宏伟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到范村接回左某某,我们一起又接上杨某某,开车走高速从临汾到东镇,下午5时左右到闻喜一个院子,见到一个被王宏伟称呼张哥的光头(经辨认确定为张某某)和一个年龄稍大的,年龄稍大的带我们四人吃饭,回来后张某某说这个墓已经被别人挖了,估计没挖完,到了晚上8、9点闻喜又过来三个人,年龄稍大的将装着东西的袋子放在车上,晚上11点左右王宏伟开他的面包车将我们八个人送到挖墓不远的路边,他就开车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在挖墓的过程中被抓获,有两个闻喜人逃跑了。10、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发前两天,杨某某让我挖墓挣钱。2015年1月6日,杨某某让师村的灰色面包车司机(经辨认确定为王宏伟)到我家接我,后王宏伟和我、赵某某一起接上杨某某,走高速从临汾到闻喜,下午五点左右到闻喜见到光头(经辨认确定为张某某)和郭某某,晚上11点郭某某把装有东西的袋子放在面包车上,王宏伟开他的面包车把我们六人送到公路边,后王宏伟开车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们在挖墓的过程中被抓获。1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发前两天,王宏伟让我干活挣钱,是他和闻喜的盗墓人员联系的。2015年1月6日中午,王宏伟开他的灰色面包车载着左某某、赵某某到我家里接我,后他开车走高速从临汾到闻喜,上高速后王宏伟接了一个电话,下午5点左右他把我们拉到闻喜见到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老头。大约晚上9、10点郭某某、李某某过来,过了一会光头也来了。到了晚上11点,王宏伟开着他的面包车将我们八个人送到路边,他就开车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们在挖墓的过程中被抓获。未能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1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5日中午,张某某到我家里让我帮他去盗墓,我没答应。同年1月6日中午,张某某将我带到工商局隔壁靠路边的三层彩钢瓦房子里对我进行威胁,我就答应参与盗墓,晚上7、8点,我来到张某某的三层彩钢瓦房子里见到张某某、郭某某、洪洞三个不认识的、司机和一个老头,张某某对我们说地里一个墓洞别人已经干过,我们下去看看,晚上11点,我们几个坐面包车来到邱家庄墓区,后在盗墓现场被抓获。未能辨认出同案犯王宏伟。13、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6日晚8、9点,我到张某某租住的房子,见到张某某、李某某、洪洞三个人、一个老头和面包车司机,张某某说地里有个墓洞被别人干过,咱们今晚去挖下。晚上11点左右,我们坐上一辆面包车,司机把我们送到邱家岭水泥路边后,司机就开车走了,我们到邱家庄墓区挖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被抓获。未能辨认出同案犯王宏伟。14、同案犯张某某2016年4月1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4日,洪洞县的王宏伟到闻喜县测绘局门前的三楼找我,问我这边有活吗(指盗墓),李某某说他在邱家岭发现了一个墓,墓口用土蓬住,可能没有干完。我们商量盗这个墓,王宏伟联系三个洪洞人,李某某联系郭某某。2015年1月5日,王宏伟开车把我们送到邱家岭后,他就开车走了,我们在邱家岭开始干活,还没干成样子就被巡警抓住了。我和王宏伟是通过朋友认识,认识有一两年了,因为我在公安局上班,有什么事情能帮上忙,所以他到闻喜联系我。15、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同案犯李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郭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赵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杨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左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6、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共有五份,2016年1月5日抓获当天供述:2015年1月6日,自己驾驶银灰色面包车送张某某、杨某某、左某某、赵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盗墓,他们在邱家庄墓区双电杆地里盗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6日、1月7日、1月29日、3月25日供述:我没有参与盗墓,上次供述派出所民警说网上显示是盗墓,就让我签字的。2015年1月4日,张某某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在我村的路上碰见李宝宝,李宝宝给我杨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的联系方式,并让我1月6日中午13点左右将他们送到闻喜。1月6日我驾驶晋LN96**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先接上左某某,后在我家接上赵某某,最后接上杨某某,走高速从临汾到东镇。下午5点到了闻喜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去他住的地方,给了我300元车费,之后一个不认识的人带我们洪洞四个人去吃饭,吃完饭我去睡觉,晚上张某某让我开车把他们拉到3531的路边,我就开车回到张某某的住处。第二天带我们吃饭的那个人告诉我张某某盗墓被抓了。我的面包车顶账过户给了曲亭镇曲亭村的王文。庭审中供述:张某某叫我找人到闻喜干农活,我联系杨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并开车带他们到闻喜干农活,张某某让我开车送他们去地里时我并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王宏伟所提自己只是联系人到闻喜干农活,开车送他们去地里,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墓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证据中,同案犯赵某某供述案发前两天王宏伟和闻喜的人联系好让我到闻喜挖墓,案发当天王宏伟开车带着我们到闻喜一个地方见到被王宏伟叫张哥的光头(张某某),晚上11时王宏伟开车把我们八个人送到挖墓不远的路边;同案犯杨某某供述案发前两天,王宏伟让我干活挣钱,是他和闻喜的盗墓人员联系的。案发当天中午,王宏伟开他的灰色面包车载着左某某、赵某某到我家里接我,后他开车走高速从临汾到闻喜,上高速后接了一个电话,下午5点左右把我们拉到闻喜,晚上11点把我们八个人送到公路边;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王宏伟找他问这边有没有盗墓的活,李某某说他在邱家岭发现一个墓,我们商量后,王宏伟联系了三个洪洞人到闻喜,晚上开车把我们几个人送到邱家岭以后就走了。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宏伟和闻喜联系好后叫他们到闻喜盗掘古墓葬,并能够辨认出王宏伟就是参与盗墓的同伙,且被告人王宏伟对拉人到闻喜、送人到地里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是王宏伟联系洪洞的三个人,且开车将盗墓人员送到邱家岭墓地,以上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宏伟明知张某某叫人到闻喜盗掘古墓葬,自己仍联系赵某某、杨某某到闻喜,并将盗墓人员和作案工具送到距盗墓地点不远的路边,故对被告人王宏伟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伙同他人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邱家庄墓地内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在盗洞内发现有石馨残片,本案中盗墓人员所实施的盗掘行为已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被告人王宏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同案犯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王宏伟与闻喜人联系好到闻喜盗墓,之后被告人王宏伟又纠集赵某某、杨某某二人参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自己的灰色面包车先后接上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与闻喜籍的张某某等同案犯盗墓人员会合。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宏伟又驾驶车辆,将参与盗墓的张某某等盗墓人员送至邱家庄墓区附近的路边后离开。综上,被告人王宏伟在事前与他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又拉拢、勾结赵某某等几名洪洞籍人员参与,案发当晚又开车将盗墓人员送到盗墓现场附近,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的作用,属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王哲磊

代理

审判员  樊泽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