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584号
原告:苏有清,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国,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立民,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厂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苏有清与被告曹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借款,并约定2015年12月底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4月初全部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6年1月,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曹立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还50000元,2016年4月50000元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有清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