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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887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88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8号楼。负责人孙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葛后街村。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侯志诚,经理。

被告: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泉镇石门。法定代表人江亭,经理。

被告:侯志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于秀云,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刘杰,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XX,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江亭,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凤萍,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称,一、要求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278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12.8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并偿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对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904第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利息、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签订编号为“2014年0904第11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截至目前,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904第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还款方法: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3.05%。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载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七条第六款载明,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为取得贷款以及因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的支出。”二、2014年9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签订编号为“2014年0904第11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三条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三、2015年9月4日,原告将贷款发放于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账户中,金额为2000000元(二百万元),由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捺印。

四、还款情况:原告自认XX在2015年6、7月份还过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278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12.82元,合计187230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借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1278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12.82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7日后按照借款合同计算的债务利息,本院支持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71278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12.8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1872302.51元。

二、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本金1712789.6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侯志诚、于秀云、刘杰、XX、江亭、王凤萍对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51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本仑

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

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