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10225号
原告:陆根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网生。
原告陆根元与被告仲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陆根元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根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陆根元负担。
审判员 陆文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婕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