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46号原告史贵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居民。被告马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生。
原告史贵清诉被告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堂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共同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贵清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马峰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便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马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65325元(按本金67000元,以月利率为3.5分,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峰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史贵清借款67000元,约定利息3.5分的事实。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贵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马峰向原告史贵清借款6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另确认,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峰应偿还原告史贵清利息53198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67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191天=53198元(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峰向原告史贵清借款,并且写下欠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史贵清要求被告马峰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史贵清要求被告马峰还借款利息65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65325元是按本金670000元、月利率35‰计算出来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峰应给付原告史贵清利息5319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峰偿还利息65325元中的利息5319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史贵清要求被告马峰从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后不应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属被告将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峰借原告史贵清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53198元(本金6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合计12019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峰偿还原告史贵清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67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峰承担3236元,有原告史贵清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堂
代理
审判员 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