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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365号

赵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生于1975年5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勇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66号御营新城4栋2单元1楼楼道处,采取开锁、搭线的方式,盗走范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珠峰”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2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勇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勇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勇退赔被害人范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

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