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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224号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东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小东,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关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8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4003716号“”、第3214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第三人陈小东系宿迁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会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现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3执224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84民事判决书],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庄金奎

审 判 员  魏良军

代理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山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