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文庭,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金,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照发,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
上诉人赖文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国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潭口村赖屋村小组往陂头镇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陂头镇太和村沙埂子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黄照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赖文庭)发生刮擦,造成黄照发、赖文庭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刘国金承担60%,黄照发承担40%的比例分担责任。当日,原告即前往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9352.9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998.67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赖文庭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被告刘国金向其支付9000元。另查,原告赖文庭为农业户口。其父赖永添,1948年12月3日出生,其母钟太阳妹,1947年11月5日出生。赖永添、钟太阳妹共生育四个子女。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被告刘国金所有的赣B×××××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赔偿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1.42元(住院费用9352.97元及后续检查费用297.12元,共计9650.0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998.67元,故原告实际支出为3651.42元);2、误工费11914.1元(2899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7148.46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6、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94.9元,其中其父亲赖永添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4年×10%÷4=2641.8元,其母亲钟太阳妹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3年×10%÷4=245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拐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以支持;10、交通费21.4元。以上共计53304.2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国金支付的9000元,原告仍应获得39304.28元赔偿款。因被告刘国金所有的赣B×××××客车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而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赖文庭及被告黄照发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支付5000元,故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5891.42元,超出5000元部分即891.42元由被告刘国金赔付60%即534.85元、由被告黄照发赔付40%即356.5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47412.8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因被告刘国金已向原告赖文庭支付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扣除被告刘国金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刘国金返还。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赖文庭支付38947.71元,向被告刘国金支付8465.15元。被告黄照发应向原告赖文庭支付356.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给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即被告黄照发预留赔偿份额,因在本案赔付后仍有充足份额,故不需另留份额。如仍不足则由被告刘国金、黄照发按比例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文庭支付赔偿款3894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国金支付其垫付款8465.15元。
三、被告黄照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文庭支付赔偿款356.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国金承担1500元,由被告黄照发承担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3元。赖文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9422.95元(含已付14000元)。主要理由是:1、机动车事故责任方依法对伤者的医疗赔偿与伤者的新农合保险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不是类同或竞合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扣减上诉人向新农合医保报销的5998.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3651.42元错误,应为9650.09元。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国金明确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就医期间为诊疗需要购买了拐杖一对,价款12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未支持拐杖费120元违反证据适用规则,应予纠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损失共计8583.2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上诉人赖文庭的护理期不相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损失2382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60天)]应予核减。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应扣减不合理费用730.28元。3、上诉人赖文庭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40%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赖文庭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应予扣减。4、上诉人赖文庭因住院52天,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后伤情恢复情况,其合理误工期不应超过100天,一审判决其误工期150天明显偏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误工费3971元。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共计8583.28元应予核减。针对赖文庭的上诉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赖文庭已经报销的医保费用5998.67元有法律依据,赖文庭无权要求刘国金及我公司支付该5998.67元;对于120元拐杖费,刘国金并未在一审中认可该诉求,也没有任何形式表示自愿赔付该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费用并不违反规定,请求驳回赖文庭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赖文庭辩称: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一份鉴定情况说明,一审判决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符合实际;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偏低;误工期150天是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保险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符合实际。刘国金、黄照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文庭向法庭提交由龙南康泰是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赖文庭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鉴定中心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存在笔误,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一审判决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符合实际。经法庭质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刘国金、黄照发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有该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确认,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赖文庭的医疗费问题。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上诉人赖文庭虽花去医疗费9650.09元,但通过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5998.67元,则上诉人赖文庭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应为3651.42元,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赖文庭的实际医疗费支出认定医疗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20元拐杖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文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且被上诉人刘国金并未认可,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赖文庭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赖文庭的护理期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赖文庭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鉴定中心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存在笔误,上诉人赖文庭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一审判决对护理期的认定符合实际。关于上诉人赖文庭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文庭的医疗费是经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而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用为3651.42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赖文庭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23号《关于对赖文庭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上诉人赖文庭的误工期为150天,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一审判决按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赖文庭的误工期为1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文庭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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