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3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后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负责人陈本志,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权,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慧中,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第三人黄某的母亲。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后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慧中、陈国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旸、潘成钧,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里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麻奢社区,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不妥。被告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参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后街社章程》(以下简称“《原告章程》”)第十条第十款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三人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的《决定书》毫无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出生,但根据《原告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本股份社实行定期扩股,凡是符合本章程相关规定的成员都有权参加扩股,定期三年扩股一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本章程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可知,原告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三年调股一次,即最近一次调股时间截点为2014年12月31日,而在该时间截点截止之日,第三人仍未出生并入户到原告处,因此第三人不能享受配股扩股的权利。同时,根据上述《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基本股、年龄股、发展股均以现金购股方式购买,而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出资购买过相应股权。无履行义务则不能享受权利,因此第三人无权享受原告的股权分红等待遇。还有,根据《章程》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原告已依法通过民主表决的形式,明确表明不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至今在原告村内仍存在极大争议。其次,被告的《决定书》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所依据的《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并非法律法规,仅属于县级政府相关政策文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同时,被告所依据的《章程》第十条第十款仍是上述文件内容,亦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综上,被告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毫无法律依据。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3.麻奢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最近一次调股时间截点为2014年12月31日,凡超过前述截止时间入户的村民,无权参与原告购股或配股。而第三人属于超过上述时间出生和入户的,不能享受原告成员资格。4.证明、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成员大会已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对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决定不同意第三人配有原告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5.原告《章程》。证明根据《章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而第三人并未有《成员证》,即第三人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原告成员会议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作出不同意第三人享有原告成员资格的决定。6.被告的《决定书》、情况说明、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程序不合法。7.《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证明该文件仅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意见”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文件早已超过可参照的时效。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黄某于2015年1月14日出生,属于婚内合法生育的第二胎子女,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出生后随其母亲陈某入户原告所在地社区。陈某是原告的持股成员,且户口一直未迁出过原告所在地社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条第四款:“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乙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及第十款的规定,可视其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原告称依法通过民主表决的形式明确表明不确认第三人具有成员资格,但该表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表决不能成为原告认定第三人不具有成员资格的依据。另外,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只是认定了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非认定第三人持有股份,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按原告章程购买股份而尚未取得股份,从而否定第三人具有成员资格,是将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与是否持股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原告不能以第三人未购股即认为第三人没有履行义务而不具有成员资格。根据原告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成员义务中,并未载明购股是成员的义务,根据原告章程第十二条对成员的分类可知,原告是允许非持股成员的存在的;且原告未能举证第三人违反了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成员义务,因此不能以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而否认其具有成员资格。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二、被告的《决定书》具有合法依据。被告是依据《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及原告章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意见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具有合法依据,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3.第三人母亲的身份证、结婚证、第三人的户口本。证明第三人已入户到原告所在的社区。4.证明、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母亲婚育登记情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是政策内二孩,其母亲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5.第三人母亲及其姐姐的股权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母亲、姐姐均属于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成员资格,并购买了股份,享有股东权益。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第三人的姐姐的股权登记情况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应结合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陈某是原告的成员。原告《章程》于2009年1月1日实施。2009年1月1日,原告向陈某颁发《成员证》。2009年5月10日,原告向陈某颁发《股权证》。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出生,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5月6日,第三人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2015年11月,第三人因原告拒绝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和待遇。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的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2、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的;3、出生随母入户或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告《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0、按《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本案第三人的母亲是原告成员,第三人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出生后随母入户原告所在地,属于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告章程关于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第三人依法应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且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明确其《决定书》关于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的认定,并非认定第三人持有股份,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章程规定的定期扩股范围以及第三人未按原告章程进行购股的主张,不足以否定第三人依法应具有的原告成员资格。《南海区南发[2008]11号文》系对辖区内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该项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辖区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故原告关于该文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被告引用该文件所作《决定书》毫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后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