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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749号

李桂国与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桂国,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749号原告李桂国,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麒麟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江德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桂国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耘,被告林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国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起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直到2011年7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电焊工种。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下肢骨折,后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工伤待遇事宜,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强迫原告辞职,并强迫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明知原告属于工伤人员,且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却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向劳动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被告此举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劳动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或按襄阳市失业救济金的标准赔偿原告因被告的原因不能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南公司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不一致,且请求不具体明确。本案中是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等待遇,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和补偿34000元。双方已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过协商,最终原告接受34000元的赔偿和补偿,并承诺“从此再无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已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离职。被告已按时向劳动部门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是否发放失业保险金由劳动部门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处员工。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陆续又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0日,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原告被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原因为“离职”。后被告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花名册》交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又向襄阳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报送参保职工增减呈报表,停止为原告社保缴费。原告称其在通知书上签字时,该通知书为空白,未填写内容,原告还对“离职”这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有异议,认为是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正因为填写的是“离职”而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同时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待遇,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一材料,由原告签字确认,该材料载明:“今收到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从此再无任何争议、(社保赔付金包含在内)。签字人:李桂国2015.12.10”。双方均认可上述金额低于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上述款项原告已领取。对于该材料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庭审中提出该材料上的落款时间并非其本人书写,实际领款签字时间不是12月10日,而是在12月9日之前。另查明,原告李桂国于2015年12月16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0元;2、协助申请人向劳动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李桂国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现双方争议的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就工伤待遇支付问题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虽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由原告签字,但其内容可视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40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包含“社保赔付金”,同时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从此再无任何争议。另据原告陈述,其在签署上述协议前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但该协议中未提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相反,“从此再无争议”的表述可以推定双方已就所有双方已存在的劳动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放弃其他实体权利的主张。此外,被告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称系其本人签字但所签通知书为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一项是被告事后填写为“离职”,因此不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就此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对于其主张的是被告填写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事由认定,同时也不能认定是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具有违法用工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无过失辞退等诸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请求,并与被告达成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处理的协议,在此情形下,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条件,同时也属于失业保险条例所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李桂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0元。

二、被告襄阳市林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协助原告李桂国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亦不赔偿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桂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颖

审 判 员  聂志军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