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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606号

袁振云与晋城无烟煤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振云,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振云,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晋城宇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在晋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理人:贺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淑军,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焦婷婷,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宇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袁振云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振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振云对所提出的各项再审请求,均提供了充分可信的证据,说明如下:l.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及货运费、司法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共提供票据25支。晋煤集团对除2009年的两只医疗费单据外均与认可,而只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单据,晋煤集团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合理性。2.关于后续检查费、后续用药费、常用卫生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于2013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后期治疗项目及残疾用品用具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晋煤集团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袁振云单方个人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晋煤集团虽对袁振云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除口头提出异议外,并未对此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袁振云认为,法院应该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支持袁振云的此项再审请求。综上所述,袁振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提供大量证据加以证明。而晋煤集团对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而一、二审法院以袁振云所举证据不足,驳回上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解释》第三十二条作出判决。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袁振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两次判决均未对证据不足的理由进行说明。袁振云当前的实际状况伤残等级二级,出行存在很大困难,根据司法鉴定,袁振云的后续医疗费用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需要终身治疗和大量的费用,如果仅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袁振云及其监护人就会为频繁的诉讼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势必给其家庭带来更大的困难,这完全违背了《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立法本意。根据袁振云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袁振云家庭的诉累,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袁振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晋煤集团提交意见称,(一)袁振云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l.本条提到的“鉴定结论”是指初次定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袁振云依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第一次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而是专门就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晋煤集团为寻找权威的司法实践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找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但未搜寻到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预先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的案件,可见《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指的是初次定残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另行就后续医疗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2.根据本条规定,袁振云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经鉴定,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和标准,也没有相关的鉴定规范,属于主观推断,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治疗项目、常用药品、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主要来源于对将来病情的一种主观预测,缺乏现实必然发生的可能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必然发生”的规定。4.鉴定意见所述的预防性费用超出了治疗费用,该范围很大,加重了晋煤集团的经济负担,增加了晋煤集团的义务,违背了法律公正的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根据本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在没有鉴定意见作支撑的情况下应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晋煤集团作为国企所尽的补偿赔偿和人道主义关怀已大大超出了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事实正义,依法驳回袁振云的再审请求。l.晋煤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态度予以处理,先行预付了袁振云20余万元用于医疗,在上学期间为其支付陪侍、陪读、医疗费用,极尽人道上的关怀,相关事实可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946号判决书第2页认定的事实。这一点袁振云也承认。2.晋煤集团赔付袁振云的残疾赔偿金从法理上来说就是为了弥补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济补偿,袁振云受伤以后按照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在社会上应聘工作成功的概率很小,晋煤集团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为其解决工作问题,考虑到其行动上的不便,在离其住所很近的办公楼为其开设了专门的办公室,单独一人办公,负责一些日常简单的公文处理,企业对其照顾确实已经仁至义尽。袁振云不能因为晋煤集团是国企,就提出种种苛刻的要求,试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试想如果是私人企业或是个人造成这次事故,请问能不能得到这样高的待遇和赔偿,袁振云应怀感恩之心,适当地为企业着想。3.袁振云后续治疗的费用完全可以走职工医疗报销或工会大病医疗保险统筹的渠道,也就是说,后续费用的报销途径是畅通的。4.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在充分考虑到晋煤集团所履行的义务和做出的无偿补偿的基础上作出的,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考虑到了公平正义。综上所述,本案袁振云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应得到尊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袁振云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振云19**年就读于机关小学(现改名为晋煤小学,属晋煤集团下级单位),同年9月23日袁振云在学校组织的大扫除过程中被校内滑梯压成重伤。2009年袁振云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晋煤集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判令晋煤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16063.50元。现袁振云要求袁振云赔偿其后续检查、用药、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837428.96元,主要依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袁振云单方委托,晋煤集团亦不予认可,一、二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袁振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振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超& # xB;

代理

审判员 闫成先

代理

审判员 邓   高   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