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青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变更。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以及清单金额过高;二、施救费发票没有区分拖车费、吊车费,属于产生两次施救费,总金额也超出了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
被上诉人马青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青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马青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滨桥东侧上桥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了前方顺行李山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山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9000元,施救费7500元,吊车费44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马青建为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险207522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马青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滨桥东侧上桥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了前方顺行李山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787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青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山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青建为施救事故车辆,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4400元,向藁城区晨亮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7500元。事故车辆经藁城区民安汽车修理厂维修,马青建支付该车维修费8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车辆损失89000元,因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标的车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支付修理费85500元,而原告对本车车损只主张850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8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9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马青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合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青建保险金共计九万六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马青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85000元,上诉人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本案车损数额为85000元并无不当;吊车费4400元系为了救助车辆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在塘沽公路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拉回藁城区维修,故施救费7500元属于扩大的支出且为经上诉人同意,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89400元(85000元+4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青建保险金共计九万六千九百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青建保险金共计89400元;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青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共计28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568元,由被上诉人马青建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任 磊(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卫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