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48号
原告: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夏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明伯。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
主要
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慧诉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明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明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明伯驾驶的皖H号公交车上车时被该车门关门夹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11天。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慧无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属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92.3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明伯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的费用4841.2元。皖H号公交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公交公司要求第三被告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后返还我方的垫付款4841.2元。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已经上车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者,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二被告在我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31分许,被告陈明伯驾驶皖H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回龙路路段关车门时将上车的原告徐慧夹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查证后认定,被告陈明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慧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41.2元由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陈明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慧在上车时被车门夹伤,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查证后认定,被告陈明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慧无责任。因被告陈明伯驾驶皖H号中型客车属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纳入到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得知事发时原告已经上车不属于车外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赔偿款金额和计算标准为:护理费1147.96元(11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302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慧3027.96元。
二、驳回原告徐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徐慧负担113元,被告望江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栋材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