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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570号之一

罗亮辉与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亮辉,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亮辉,男。委托代理人潘柳。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服务大楼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郭晏斌。关于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亮辉与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工程款本金74941元及违约金5000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案执行费1130元。本院在执行期间,已对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湘望路X号峰尚国际X号楼270XXXX、280XXXX号房屋二套予以轮候查封(现暂不亦处置),另对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亮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亮辉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审 判 员  高范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