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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580号

张某某、某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58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信丰县嘉定镇菜市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6年生,3621231966********,信丰县嘉定镇信民路。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张某某申请陈某某、某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二初字第440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陈某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案款1465534.0元,承担执行费17055.34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某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5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若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