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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143号

杨焯枝与罗惠兴、朱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焯枝,罗惠兴,朱权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43号

原告:杨焯枝,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晓帆、麦键芳,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罗惠兴,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朱权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焯枝诉被告罗惠兴、朱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追加朱权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惠兴、朱权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焯枝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2.4%利率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罗惠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承诺逾期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XXX7号】;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70000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X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惠兴、朱权昌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惠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罗惠兴(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2、借款利息:以2.4%利率按月计付,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借款之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往后应于每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自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4、上述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开户名:罗惠兴,账号:62×××21。第二条抵押物条款1、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X0号、地类(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面积:13.07平方米;2、房产:座落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3、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抵押登记:抵押由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内到抵押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直接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若仍不足以清偿或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甲方因实现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有关本协议的费用承担有关抵押物的估价、登记、证明及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诉讼、律师代理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杨焯枝(加盖指印)2014年6月12日乙方:罗惠兴(加盖指印)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被告罗惠兴支付借款210000元及290000元,合计500000元。双方于上述时间就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XXX7号。另查,被告罗惠兴与被告朱权昌于199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杨焯枝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在原告与被告罗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原告代理人。2016年9月7日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0000元即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约定借款之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口头变更为利息于每月的12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另截止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罗惠兴已经按照月利率2.4%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被告罗惠兴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惠兴支付500000元,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惠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惠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罗惠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罗惠兴已经按照月利率2.4%支付完毕,且被告罗惠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惠兴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罗惠兴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惠兴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罗惠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罗惠兴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向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罗惠兴用坐落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号,房产证号:02××29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进行抵押,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XXXX7号],故原告对被告罗惠兴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号,房产证号:02××29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朱权昌的责任承担。由于借款在被告罗惠兴与朱权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罗惠兴的个人债务,且原告已明确得知,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权昌对被告罗惠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惠兴、朱权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罗惠兴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焯枝;

二、被告罗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杨焯枝对被告罗惠兴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凤安路1号万科金色家园13幢15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XX**号,房产证号:02××29号]的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被告罗惠兴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权昌对第一、二判项中被告罗惠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罗惠兴、朱权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淑琴黎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