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06号
原告:刘冬冬,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穆)守方,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木守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守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冬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承包泗县看守所工程,被告找原告刘冬冬为其安装门窗等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等工程款81445元,已付17000元,尚欠64445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扶手等款64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冬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账单一份,拟证明木(穆)守方共欠款81445元,已付17000元,尚欠64445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木守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木守方承包泗县看守所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安装门窗等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材料等工程款81445元,已付17000元,尚欠64445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木守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质辩权利,其拖欠原告刘冬冬门窗材料等工程款64445元,有其签字确认的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木守方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刘冬冬门窗材料等工程款64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木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冬冬门窗材料工程款64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木守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雪
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
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