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67号
原告:宁春妍,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小娟,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现住浦北县,原告宁春妍与被告龚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书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春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计算16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朋友。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1%的月息。被告在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还款1万元,但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只在2016年4月支付第一季度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到原告70000元,并约定月息1%;3、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龚小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龚小娟向原告宁春妍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1%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并在该年底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宁春妍与被告龚小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龚小娟,被告龚小娟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从2015年4月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小娟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春妍借款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龚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20元(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陈基育
人民陪审员 王世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