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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114号

陈殿友与佟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殿友,佟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陈殿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国胜,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云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

原告陈殿友与被告佟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殿友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护理期限鉴定申请,被告佟国胜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肇事时所骑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技术室退鉴。原告陈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被告佟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佟国胜赔偿原告医疗费45061.71元、住院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4440元、误工费17299元、营养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43659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584元、电动车3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45332.24元),扣除被告佟国胜已给付2万元,以上合计198159.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佟国胜无证驾驶×××号小型货车沿宝日希勒销售公司道路南侧自然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殿友在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等。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国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殿友无责任。被告佟国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佟国胜辩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67号事故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没有对原告过错进行客观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制动系统,车辆隐患大,扩大了被告的责任。被告佟国胜驾车准备转弯时,发现原告后立即停车,但因原告瞭望不周,直接刮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左前方摔倒,原告具有明显过错,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法院退回电动车鉴定申请不合理。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佟国胜可在不足部分合理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由于被告佟国胜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陈殿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被告佟国胜质证,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没有对原告驾驶电动车车速进行检测,交警部门没有调取事发地段视频录像,没有对原告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被告佟国胜已被拘留,无法行使复核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佟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出院诊断证明1页、费用清单3页、病历33页、急诊病历4页、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陈殿友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34230.71元,住院补助费3300元。被告佟国胜质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证明出院休息30天,原告除外伤以外还有高血压等其他原始病症,对原始病症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根据出院结算收据,已经包含了陪护费的项目,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门诊费不认可,挂号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殿友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4230.71元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牙克石林业总医院鉴定检查票据12页。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2622元。被告佟国胜质证,认可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殿友因伤残鉴定发生的检查费2622元,本院予以采信。海拉尔区农垦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页,病历资料16页,费用清单1页,医疗费单据1页。证明原告突发癫痫在海拉尔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209元,住院补助1400元,护理费3277元。被告佟国胜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农垦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诊断内容为继发性癫痫、高血压、血糖升高、多发脑梗及脑萎缩,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包括二级护理费,对头部检查以及其他医疗指标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无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本次住院治疗时间是在2016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内容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殿友在海拉尔农垦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09元、伙食补助、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陈殿友伤残评定为脊柱损伤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创伤性颅脑损伤及继发性癫痫,证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突发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为47114.7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42375元,海拉尔区农垦医院住院产生的护理费3277元,护理费合计45652元。被告佟国胜质证,对(2015)林鉴字103号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在呼伦贝尔市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癫痫病的任何记录,该鉴定机构活体检查和癫痫放电,均确定为没有癫痫病。鉴定书分析说明虽定为10级伤残,但确定的是颈部和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作为依据,无其他病症和作出残疾等级的相关依据。该鉴定意见附有司法鉴定许可但没有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无法证实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2015年9月8日补充鉴定不符合程序,原告的伤情已经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所也没有法律依据进行补充鉴定,因此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鉴定中也没有客观依据作出癫痫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鉴定书司法鉴定人数为5人,补充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人数仅为3人,3人的鉴定无法改变5人的鉴定结果,因此对补充鉴定不予认可。2016年1月27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客观,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写明休息30天,而该鉴定所无故将护理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作为依据,因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牙克石林业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380元不予认可,没有该金额的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的单位为牙克石林业总医院,不是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鉴定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殿友因伤致残的等级及鉴定费用1380元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8张,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病历手册4本,挂号单据1张,宝日希勒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临时工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的天数,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误工时间为490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因突发癫痫在农垦医院治疗,产生误工时间29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明及工资表可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按法律规定原告产生误工费为17299元。被告佟国胜质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门诊病历手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生的个人名章及医院任何科室的公章。病假证明书没有明确休息的医嘱,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牙克石林总医院CT报告单检查项目基本全部合格,为间歇性脑梗死,所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继发性癫痫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病假证明书虽部分载明休息一个月但不是按照原告病情进行连续计算,以8份诊断证明书证实护理时间375天是不能成立的。2014年12月31日宝日希勒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原告是退休工人,退休后发生事故并未减少其工资收入,因此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上述材料不予认可;2014年5至7月份临时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关劳资部门加盖公章及说明,原告已经66岁,依照法律规定已经退休,额外从事其它工作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承担任何期间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诊断证明认可,但无法证实误工时间,工资表为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证,原告陈殿友受伤前在宝日希勒镇政府从事更夫工作,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定残前一日和2016年2月24日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五、交通费证明1份、交通费收据1份,32张长途客运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84元,复印费36元。被告佟国胜质证,2张总额为360元的证明和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费用真实性及用途是否与本案有关,32张长途客运票不认可,并没有载明乘坐人及予以佐证的其它说明,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复印费票据两张,按照相关规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医院也不应出具门诊费票据作为复印费票据,被告佟国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质证,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证,一张300元的证明,一张60元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长途汽车票32张224元,复印费36元,能够证实原告陈殿友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佟国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陈殿友驾驶的电动车应该能够进行鉴定。原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照片中的车辆是原告肇事时骑乘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已被本院技术室退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4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佟国胜无证驾驶×××号小型货车沿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第一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道路西侧自然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殿友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陈殿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殿友于2014年8月28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硬膜下出血。于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佟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殿友脊柱损伤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间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佟国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佟国胜已向原告陈殿友支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佟国胜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陈殿友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佟国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殿友从事更夫工作,被告佟国胜辩称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国胜辩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殿友主张医疗费45061.7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700元(100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鉴定(375天)和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计算为42790元(110元/天×38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计算为12375元(1000元/30天×3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43659元(28350元/年×14年×11%),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300元,因原告十级伤残两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584元,以有效票据224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36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陈殿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5332.24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322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友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2790元、误工费12375元、伤残赔偿金436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4元,合计112048元。被告佟国胜赔偿原告陈殿友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5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36元,合计41177.71元,冲抵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211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殿友各项损失共计112048元;

二、被告佟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殿友各项损失共计21177.71元;

三、驳回原告陈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佟国胜负担3251元,原告陈殿友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