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75号
原告:景爱珍,女,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富强,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景爱珍与被告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帮助被告,原告共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一直付息到2015年5月7日,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借口拖延还钱,后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景爱珍现金叁拾万元整,到2014年元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清把冉屯路6号院5号楼抵押给景爱珍。”落款处显示身份证号为。针对本案债务,原告描述为:原告妹妹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在许昌做蔬菜大棚的生意,需要交质保金,向原告借钱,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贷30万元,利息为1分5,2013年11月8日将3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了利息每月1分5,约定使用3个月,3个月后被告没有还钱,但3个月的利息支付了。半年后,贷款利息涨为2分,被告也同意借款的利息涨为2分,利息一直付到2015年5月,之后被告没再付利息,也找不到被告。原告陈述称,2013年11月8日贷款下来后,取款30000元作为海洋公司贷款的公证费、利息还有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当时将卡给了对方,被告使用了27万元。两项费用3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述称被告先期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但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返还利息的支付凭证,故无法确认双方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爱珍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毛大帅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颜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