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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563号

潘久国与谭乾超刘里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久国,谭乾超,周继兵,刘里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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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563号原告潘久国,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乾超,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肖令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兵,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被告刘里符,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

原告潘久国与被告谭乾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鄢毅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潘久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李明、被告谭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令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里符、被告周继兵为本案被告,并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鄢毅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唐维礼、

人民陪审员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潘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谭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令和、被告刘里符、被告周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代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维礼、

人民陪审员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潘久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谭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令和、被告刘里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久国诉称,原告潘久国近几年常在被告刘里符手里做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潘久国亦在被告刘里符承包的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位于开州区正坝场上的自建房工地上做工,具体从事挖孔桩作业。原告潘久国的工作由被告刘里符安排,工资也从刘里符手中领取,按照挖孔桩的深度120元/米。在工地上挖孔桩时,绞机由被告刘里符提供,撮箕、安全帽由包括原告潘久国在内的工人自己提供,除此之外三被告均未提供其他任何的安全措施、培训。在2014年1月12日,原告潘久国、潘久祥等人在同一个孔洞里施工,当时原告潘久国在孔桩洞里,在潘久祥等人绞动绞机将一撮箕泥土、石块从洞里往外运时,因撮箕的绊绳断裂,导致泥土、石块等坠落致使原告潘久国受伤。原告潘久国受伤后,被依次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潘久国系智力缺损六级伤残、左侧肢体单瘫七级伤残、颅脑缺损后遗症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为原告垫支了20余万元费用,具体的金额,以被告谭乾超向法院提交的所有票据为计算依据,除去其中5笔为原告自己垫付,包括1、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0元,2、渝东鉴定所鉴定时去三峡中心医院检查产生的440元检查费,3、开州大药房980元医药费,4、三峡中心医院的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20000元,5、开州区人民医院的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15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潘久国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元,误工费150元/天×360天=5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5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以上金额请法院适用最新标准。

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辩称,二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在开州区正坝场上共同修建自建房,准备修四楼一底,现在还未取得建房许可的手续。

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与被告刘里符达成了口头协议,将建房工程中的挖孔桩承包给被告刘里符,按照150元/米的价格支付给被告刘里符。原告潘久国是被告刘里符的工人,在事发的当天早上,被告谭乾超见到原告潘久国使用的��箕有问题,将撮箕扔到一边,但是后来得知原告潘久国等人又将撮箕拿回去使用。最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潘久国使用的撮箕自身是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潘久国在受伤后,曾经到重庆宏正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潘久国不构成残疾。现在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认为仅仅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进行赔偿。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已经向原告潘久国垫付了20余万元,具体垫付的金额与原告潘久国陈述的情况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等人垫支的鉴定费、垫付款等也要一并纳入本案一起处理。

被告刘里符辩称,被告刘里符的确与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地上的工伤由被告谭乾超负责,而且被告刘里符承包的是挖孔桩的部分,以180元/米的价格从被告谭乾超那里接过来,按照150元/米的价格给原告潘久国,被告刘里符自己赚30元/米。原告潘久国受伤是因为自己的撮箕有问题,而且被告谭乾超还将他的撮箕扔掉过,所以原告潘久国自己有过错。导致原告潘久国受伤的撮箕以及安全帽等安全设施,都是工人自己准备。

被告刘里符在事后曾经与被告谭乾超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由被告谭乾超等人赔偿,与被告刘里符无关。被告刘里符未向原告潘久国垫支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在开州区正坝场上合伙修建房屋,并与被告刘里符口头约定将挖孔桩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刘里符。原告潘久国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挖孔庄的工作,接受被告刘里符的工作安排,并从被告刘里符处领取工资。2014年1月12日,原告潘久国在挖孔桩时,使用其自己携带的撮箕,在潘久祥等人的配合下将洞里的土石��洞外运,因撮箕绳子断裂,导致土石坠落致使原告潘久国受伤。原告潘久国受伤后,被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后被继续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潘久国损伤未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相关伤残等级规定。”后经原告潘久国的儿子潘另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潘久国颅脑损伤愈合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左侧肢体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久国本次外伤出院的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潘久国本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肆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潘久国本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为宜。”原告潘久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6]鉴字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潘久国目前属于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久国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3、被鉴定人潘久国的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180日。4、被鉴定人潘久国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被告谭乾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潘久国受伤后,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因余下费用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久国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潘久国在被告刘里符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孔桩的工作,接受被告刘里符的工作安排,并从被告刘里符处领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久国与被告刘里符之间已经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被告刘里符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潘久国在从事挖孔桩作业时,使用其自己携带的撮箕,在潘久祥等人的配合下将洞里的土石向洞外运,因撮箕绳子断裂,导致土石坠落致使原告潘久国受伤,故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刘里符组织原告潘久国等工人进行施工,其作为应当接受劳务者,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安全培训,并且提供、保障安全的施工环境,但是事实上被告刘里符却并未尽到足够的保障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从而最大程度的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刘里符承包正坝场上的建筑修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挖孔桩亦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刘里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以原告潘久国承担20%的责任,以被告刘里符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其次,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修建工程属于重大事项,被告谭乾超、被告周���兵在选任承包人的时候,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承包人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事实上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未尽到足够、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潘久国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结合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合计202559.5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条认定原告潘久国本次外伤出院的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潘久国受伤后,被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后被继续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两次共计149天,参照开州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潘久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元/天×149天=447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潘久国的伤残等级以及受伤、定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五)、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护理时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鉴字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条确定原告潘久国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开州区当地同等级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潘久国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条认定原告潘久国的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180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潘久国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潘久国的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鉴字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潘久国属于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潘久国向本院提交的村小组证明、房租合同、水电费发票等,本院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潘久国本次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41%(七级+十级伤残)=223359.8元。(八)、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潘久国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本院对原告潘久国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九)、鉴定费。原告潘久国诉前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800元,被告谭乾超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均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潘久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0156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2335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69099.36元,由原告潘久国负担20%,由被告刘里符负担469099.36元×80%=375279.49元,并由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负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谭乾超一方垫付的金额,按照其提交的所有票据为计算依据,除去其中5笔为原告自己垫付,包括1、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0元,2、渝东鉴定所鉴定时去三峡中心医院检查产生的440元检查费,3、开州大药房980元医药费,4、三峡中心医院的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20000元,5、开州区人民医院的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1500元,合计26420元,而在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一共垫付的有票据佐证的金额为204065.45元(不含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故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04065.45元-26420元=177645.45元,在赔付时需要一并摒除。被告谭乾超一方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20%=600元,由被告刘里符负担3000元×80%=2400元,并由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里符赔偿原告潘久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8369.55元,并由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负连带赔付责任(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已经垫付的177645.45元在履行时一并摒除)。

二、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刘里符负担2400元,并由被告谭乾超、被告周继兵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刘里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代 炼

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陪审员周厚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