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884号原告薛爱青,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渝,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莲,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系被告周渝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爱青诉被告周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文韧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薛爱青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周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莲、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青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14分许,原告步行沿长沙市毛家桥水果市场门口北二环桥下的马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遇被告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G××××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毛家桥水果市场门口北二环下面的匝道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湘AG××××的小型客车左侧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就诊,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6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45363元。2015年9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05820150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0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捌仟元;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700元。原告系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社区×栋×单元6楼。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被告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90690.6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90.6元,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渝、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主动治疗伤者,但原告因不满交警的责任划分,三次到答辩人家中闹事伤人,经相关机构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周渝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我方在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4227.9元。车损拖车费850元,因原告不满交警的责任划分,导致答辩人新车在交警队停放一个月造成相关损失以及前侧反光镜损失86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14分许,原告步行沿长沙市毛家桥水果市场门口北二环桥下的马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遇被告周渝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G××××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毛家桥水果市场门口北二环下面的匝道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湘AG××××的小型客车左侧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第430105820150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爱青与被告周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并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377.8元。经诊断,原告薛爱青的伤情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以及颅底骨折、耳聋(右侧)。此后,原告薛爱青因伤情需要前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85.2元。综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5363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2016]精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爱青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0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爱青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薛爱青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0.8万元;被鉴定人薛爱青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共花去鉴定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228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薛爱青自2006年12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社区×栋×单元×楼。原告薛爱青自2014年9月份起在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湘AG××××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渝,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双方因交通事故就赔偿在协商中发生冲突,薛爱青及其家人廖杨与周渝及其家人在吵闹过程中导致周渝母亲李四怡受伤,后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廖杨赔偿李四怡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整;2、李四怡儿子周渝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再保险赔偿后由廖杨方予以归还,周渝不再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任何相关费用。廖杨及伤者李四怡的儿子周渝在调解协议中签字。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63元。上述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原告住院61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60元(60×61),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中也注明应合理营养,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年龄为六十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5352元(28838×20×2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241元。司法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180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医院陪护劳务合同》,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元/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6241元(32933÷365×18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1212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但自事发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止仅有6个月零2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沙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120元[(1800×6)+(1800÷3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7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36元;被告周渝已垫付医疗费14228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
原告薛爱青与被告周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薛爱青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湘A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周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渝自行承担。被告周渝在庭审中表示,根据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渝不再承担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但该调解协议中并无原告薛爱青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周渝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2、具体而言,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51023元[(45363+3660+8000+4000-10000=51023),其中医药费损失尚余35363元(45363-10000)]、鉴定费损失3700元。因被告周渝与被告人寿公司已达成15%的医保外用药免赔比例,故被告人寿公司还应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431元(51023×0.6-35363×0.6×0.15),被告周渝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3183元(35363×0.6×0.15)、鉴定费损失2220元(3700×0.6)。原告尚余伤残项下损失42513元(115352+16241+800+12120+8000-110000=42513),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508元(42513×0.6)。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赔付共计172939元(120000+27431+25508),被告周渝应赔付共计5403元(3183+2220),原告薛爱青应自行承担损失38894元[(51023×0.4)+(42513×0.4)+(3700×0.4)]。因被告周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228元,其赔偿责任业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8825元(14228-5403)。对于被告周渝超额垫付的8825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应向被告周渝返还。被告人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向原告薛爱青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57642元(172939-10000-88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薛爱青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渝支付人民币8825元;
三、驳回原告薛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周渝承担752元,原告薛爱青承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韧
代理
审判员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