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
主要
负责人:顾鹏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淋淋,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秦淋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淋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淋淋偿还截止2016年2月12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679.57元;2.要求被告秦淋淋给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淋淋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卡女卡,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679.5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淋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2、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认,52009年12月30日,被告秦淋淋(乙方)向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甲方)申领中银都市卡女卡,并填写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第十三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都市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秦淋淋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认可,表明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秦淋淋申领信用卡(卡号:62×××94)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秦淋淋共计欠款30679.57元,其中本金19962.08元、利息5226.50元、费用(含滞纳金)5490.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秦淋淋与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秦淋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秦淋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淋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2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0679.57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被告秦淋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秦淋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