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年珍,女,1954年1月1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陈年珍因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南长大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7日,陈年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晚上19点2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南长区向阳路段由南向北距离不到羊腰湾岔口3米远时,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突然横穿马路直撞其自行车后轮,致其当场昏迷倒地,约30分钟后一名值班民警来询问是否需要救护车,之后叫来一辆救护车,在没有事故组来到现场取证拍照的情况下,自行车被移动,案发现场遭到破坏。交巡警南长大队、交巡警支队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认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车辆碰撞痕迹和现场撞击部位不相吻合,多次要求交巡警南长大队、交巡警支队提供现场监控录像,均遭拒绝。请求:撤销锡公(交巡)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锡公交复字[2014]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向其提供南长区向阳路段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陈年珍的诉请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年珍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年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虽为技术认定,但影响其实际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交巡警南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交巡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对陈年珍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陈年珍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年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