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96号
原告:李秀莲,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文伟,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吴补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莲与被告甄文伟、吴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文伟、吴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文伟、被告吴补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744元,营运损失323元(日)×106天=3423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3982元;2、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晚上11时55分许,被告甄文伟驾驶被告吴补明所有的车号为苏B8U**小轿车,在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添堡处时,与武延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T50**出租车相撞,引发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甄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延庆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过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为65744元人民币;日停运损失为323元,停运时间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提车日)共计106天×323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3982元,另,被告甄文伟驾驶的车号为苏B8U0**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本案的被告方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文伟、吴补明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8U0**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车辆损失评估偏高,申请重新鉴定;3、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65744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价值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原告要求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要求34238元,原告提供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的证明证明原告停运106天,误工损失为34238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时间太长,并且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失严重,一直与保险公司协商更换车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于半月后才送往修理厂,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庭后去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核实,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10月24日送去修理厂修理,由于先需保险公司定损,拆解,维修更换车身总成,从厂家发货、变更大驾号需厂家提供合格证,所有修好后,通知客户提车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也可以证明进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故本院确认修理时间为85天。原告提供的营运证可以证实原告车辆为出租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鉴定日营运损失为32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45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甄文伟驾驶车辆与武延庆驾驶原告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甄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甄文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甄文伟驾驶的苏B8U0**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5199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解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莲95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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