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31号申请执行人管某某被执行人左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管某某申请执行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
一、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前共同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期内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左某某、张某某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左某某、张某某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左某某、张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我院有债权未能实现,也暂无履行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执31号管某某申请执行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郭亚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