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5号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
法定代表人:李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男,彝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补某,女,彝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戴体权,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卢妍朵,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世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梅、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与被告戴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卢妍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8080.94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80.94元×20%=19616.1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四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4000元,期限36个月,月供4124元。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四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之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4000元。从2012年3月开始,四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原告已代为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98080.9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聂某、补某、卢妍朵未作答辩。
被告戴体权辩称:贷款人是聂某、补某,我和卢妍朵是担保人,该款应由聂某和补某偿还,不应由我和卢妍朵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东风雪铁龙C5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借款金额为134000元,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乙方)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东风雪铁龙C5,车辆总价为191900元,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400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4472元;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413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124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4、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款134000元。因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原告美通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代四被告向银行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8080.9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关于“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透支贷款,之后因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美通公司代四被告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追偿,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9616.188元,因原告请求的金额为19616.18元,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戴体权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某、补某、卢妍朵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8080.94元;
二、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96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聂某、补某、戴体权、卢妍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勇
人民陪审员 黄 梅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