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97号
原告:南京日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殷永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歆,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南,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日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嘉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第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一多,被告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裕国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南,第三人奎山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嘉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蓝公司与奎山石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4万元,并由海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海蓝公司承接的奎山石化公司600m3/H污水处理及深度废水回用系统项目需采用日嘉新公司设计制造的污水除油均质调节罐(罐中罐)内置WS-II-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产品,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由日嘉新公司提供WS-II-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两套,合同总价款110万元。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调节罐体外形图和管系图交付同时需方支付10%合同款;配套设备发货前,需方应支付50%合同款(款到发货);安装完毕并可投入运行前,需方应支付供方15%合同款;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支付15%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待配套设备投运12个月后或设备抵达工地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日嘉新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安排送货。2013年11月21日,海蓝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签收。日嘉新公司根据海蓝公司《工作联络单》要求,于2014年4月17日安排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得到海蓝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与肯定。日嘉新公司已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也保证了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但海蓝公司自此之后再无付款,经再三催款均无回应。海蓝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日嘉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海蓝公司购买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奎山石化公司600m3/H污水处理及深度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中,现设备已在奎山石化公司的项目现场安装完毕。海蓝公司拒不付款,奎山石化公司也有不可规避的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海蓝公司辩称,其与日嘉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正在履行中。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60%,没有任何拖欠现象。日嘉新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海蓝公司发律师函,海蓝公司即于4月3日回复了公函,要求日嘉新公司于4月20日前派人到现场对日嘉新公司提供的配套设备进行试运行前技术验收,但日嘉新公司至今未派人去现场进行技术验收,中途也几次电话联系,日嘉新公司均不理睬。直至今日,该设备无法进行试运行前的技术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按照水处理设备的制作要求及行业标准,设备交货时,应同时提交原材料材质检测报告、焊缝无损伤报告、设备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但以上资料至今未提交。海蓝公司按照合同已经付款66万元,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在账上还是按应收款处理。海蓝公司一贯主张按合同办事,只要日嘉新公司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海蓝公司也坚决按合同履行。第三人奎山石化公司陈述称,日嘉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日嘉新公司没有如诉状所述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日嘉新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不慎重,滥用诉权,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嘉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日嘉新公司(供方)与海蓝公司(需方)签订奎山石化公司600m3/H污水处理及深度废水回用系统项目《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向海蓝公司供应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两套,每套单价为55万元,合计110万元,项目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0天。该供货合同书第二项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本合同附件《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书》执行,污水处理设备及效果达到《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书》中确定的要求,保证设备及各项指标不低于同行业水平。第三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工地,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指定的项目工地。第四项约定,配套设备汽车运输至需方项目工地,运输费、保险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第七项约定,按双方所确定的合同附件《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书》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验。第九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调节罐体外形图和管系图交付同时需方支付10%合同款;配套设备发货前,需方应支付供方50%合同款(款到发货);安装完毕并可投入运行前,需方应支付供方15%合同款;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应支付供方15%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待配套设备投运12个月后或设备抵达工地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第十一项约定,需方没按合同规定期限付到90%合同款前,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仍归供方。第十三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日嘉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供方处签字盖章,海蓝公司及委托人周顺南在合同需方处签字盖章。同日,双方签订奎山石化公司600m3/H污水处理及深度废水回用系统项目《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书》一份,对设备制造采用的标准及规范、设备规格参数等作出详细约定。2013年8月24日,日嘉新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关于WS-Ⅱ-600型罐中罐图纸确认事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要求,需我公司在提供全套10000m3均质调节罐施工制造图基础上,再次提供全套CAD(DWG版)电子图纸,为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下列要求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后,我公司方可提供。对前次提供的10000m3均质调节罐PDF版图纸予以确认:1.管口方位完全满足现场要求;2.后续现场制作等施工技术服务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3.有关10000m3均质调节罐的一切设计技术责任均贵公司自行负责。”海蓝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国在该函中签章确认。2013年9月29日,日嘉新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称:定制的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已经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请海蓝公司提供具体发货时间、接货地点和联系人等信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货款,即55万元,款到发货。海蓝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答复:根据实际情况定于10月25日左右汇款,10月底交货。日嘉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向海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海蓝公司尽快落实发货事宜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30日,海蓝公司回函称:因单位负责人正在新疆处理收款工作,待回来后再安排发货事宜。后日嘉新公司根据海蓝公司提供的收货信息于2013年11月13日向海蓝公司发送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两套。在送货(装箱)清单中,记载有设备出厂技术资料2套。周顺南在送货(装箱)清单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17日,海蓝公司向日嘉新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一份,称:内罐已基本制造完成,请日嘉新公司按照技术协议条款规定立即派人前去现场指导安装阀门、接管等工作。在随后周顺南于2014年4月24日签字的《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工作业务单》中记载:服务内容为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调节罐安装前技术交底。该业务单服务结果及存在问题中日嘉新公司服务工作人员记载:经业主及施工方反映,1#均质调节罐内的三相水力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在施工方起吊时发生了跌落损坏现象,经现场检查,施工方之前在未通知日嘉新公司的情况下已经尝试修复,但未完成,现将现场详细情况及图片传与日嘉新公司技术部主管确认,经确认建议该装置返厂维修,否则不能保证该装置收油效果。该业务单甲方评价及意见栏记载:调节罐损坏部分现场维修可达到原有技术水平。2014年4月28日,日嘉新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认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返厂进行维修和重新检验,否则对以后调试及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概不负责。2014年12月23日,日嘉新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称现场安装工作已经落实完成,海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5%合同款。2015年3月31日,日嘉新公司通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向海蓝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海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15%的货款。2015年4月3日,海蓝公司向日嘉新公司发生《公函》一份,称因业主方打算进水试运行,要求所有提供设备的单位配合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一次运行前技术验收,请日嘉新公司于4月20日前派人到现场对日嘉新公司所提供的配套设备进行试运行前的技术验收。2015年4月7日,日嘉新公司通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向海蓝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海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15%的货款,款项支付后,日嘉新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安排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日嘉新公司提交收据两份,拟证明其已收到海蓝公司的货款66万元。海蓝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海蓝公司陈述:设备安装完毕是2014年上半年。据奎山石化公司陈述:日嘉新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已于2013年12月安装完毕,但没有验收,也没有投入运行。上述事实,有《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书》、《关于WS-Ⅱ-600型罐中罐图纸确认事宜》、《工作联系函》、传真、送货(装箱)清单、《工作联络单》、《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工作业务单》、《催款函》、《公函》、《律师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日嘉新公司与海蓝公司签订《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向海蓝公司供应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两套,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日嘉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蓝公司供应WS-Ⅱ-600型三相水力旋液分离组合装置两套,货款合计110万元。海蓝公司已向日嘉新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尚欠货款44万元未予支付。双方签订的《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安装完毕并可投入运行前,需方应支付供方15%合同款”。海蓝公司及业主奎山石化公司均陈述,设备已安装完毕。故设备安装完毕并可投入运行前海蓝公司应支付的15%合同款付款时间已到,海蓝公司应向日嘉新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6.50万元(110万元×15%)。《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还约定,“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应支付供方15%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待配套设备投运12个月后或设备抵达工地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因日嘉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套设备已调试验收完毕,故对其主张的15%合同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余款部分,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设备已调试验收完毕,但根据《送货(装箱)清单》记载,海蓝公司签收案涉两套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该部分付款时间节点亦已届满。因此,海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日嘉新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1万元(110万元×10%)。综上,海蓝公司尚欠日嘉新公司应付货款27.50万元(16.50万元+11万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日嘉新公司支付货款27.50万元的违约责任。日嘉新公司主张奎山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日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日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海蓝公司负担4937元,原告日嘉新公司负担2963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