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426号申请执行人刘星,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执行人柯小波,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刘星与被执行人柯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拉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柯小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柯小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经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柯小波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0日。被执行人柯小波所有的柴油车,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委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2016年6月15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回函,柴油车已经处置完毕,成交价为22120.00元,扣除评估费2000.00元、车辆过户费1955.00元,余款18165.00元已支付本案申请人刘星。2016年6月20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小波所有的渝牌照车辆进行资产处置,成交价为14800.00元,扣除执行费122.00元,余款14678.00元已支付申请人刘星。另查明,被执行人柯小波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依法于2016年9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星发出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要求刘星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刘星无故未向我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也未参加听证会。至今被执行人柯小波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306175.00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柯小波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渝0116执426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随时持本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再洪执行员 何 翔执行员 胡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