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57号原告褚闯,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隆,男,199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
原告褚闯与被告王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闯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隆因资金紧张,借原告人民币136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随后原告向王隆催要,被告不清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360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借原告款14895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月20日仍下欠原告136万,被告王隆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褚闯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月息2%特立此据借款人王隆4113221990021203922016、1、20”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隆向原告褚闯借款136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褚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隆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闯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