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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157号

褚闯与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闯,王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57号原告褚闯,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隆,男,199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

原告褚闯与被告王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闯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隆因资金紧张,借原告人民币136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随后原告向王隆催要,被告不清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360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借原告款14895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月20日仍下欠原告136万,被告王隆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褚闯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月息2%特立此据借款人王隆4113221990021203922016、1、20”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隆向原告褚闯借款136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褚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隆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闯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