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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571号

吴燕与郁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燕,郁超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571号

原告:吴燕,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明(吴燕之夫),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郁超超,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

原告吴燕与被告郁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2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给被告借款45000元,后被告还款4000元,并就剩余借款4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郁超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马霜茹结婚。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4000元,剩余41000元未还。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郁超超于2014年12月13日向吴燕女士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在2014年12月20日还款肆仟元(4000元整),还剩未还余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此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没有用在家庭中,因此本人个人承担此债务。将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还款现金2000元,至2017年4月26日还清欠款,为期24个月。此期间若有违约行为,将按本金的1%收取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马霜茹在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欠原告的借款4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并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且被告在原告多次索款的情况下亦未向原告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主张,本院核算利息为4920元[41000元×1%(月利率)×12个月(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超超偿还原告吴燕借款41000元;

二、被告郁超超支付原告吴燕利息4920元;上述两项合计45920元,被告郁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超超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