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地址宁武县体育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平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4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孙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孙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孙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2,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孙某2之女。原审被告人吕新堂,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武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新堂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吕某1,吕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晋092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新堂醉酒后驾驶自养的晋H×××××红色东风神宇牌三桥自卸货车,从宁武县凤凰镇后狼窝村到宁武县前石湖村,当车行至宁武县新外环路处,将其妻子孙某2撞倒并碾压致死,吕新堂驾车逃逸,后吕新堂为寻找妻子到宁武县交警大队询问情况。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新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孙某1生于1940年11月22日,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人;张某生于1955年11月22日生,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人;孙某1、张某育有子女3人;被害人孙某2生前居住于宁武县交通局附近,在后凤凰村租用李志强加水处;2016年3月5日,吕某1、吕某2出具谅解书对其父亲吕新堂的行为表示谅解。晋H×××××神宇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吕新堂驾驶晋H×××××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武县后狼窝村到前石湖村,行至宁武县新外环路处,将行人孙某2(吕新堂妻子)撞倒,后吕新堂驾车逃逸,孙某2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武县新外环路,有一具女尸,肇事车辆逃逸。3、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吕新堂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晋H×××××的红色东风三桥货车。4、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宁)鉴(尸检)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安某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H×××××神宇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正常。6、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516号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从2015年11月14日22时30分抽取的吕新堂血样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89.77mg/100ml。7、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新堂醉酒后驾驶晋H×××××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武县后狼窝村到前石湖村,行至宁武县新外环路处,将行人孙某2撞倒,后吕新堂驾车逃逸,致孙某2当场死亡。吕新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8、监控录像。9、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H×××××神宇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吕新堂的驾驶证号为142227196509154717,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3月15日。10、孙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2出生于1973年12月29日,宁武县新堡乡岭底村人,系吕新堂妻子。11、现场遗留物品领条证实:2015年11月15日,吕某1领取死者现场遗留物品,其中人民币35元、手镯2个、项链1条、耳环1对、耳钉1对。12、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民警将吕新堂抓获,并在指认完事故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13、询问郝会军笔录证实:我认识孙某2,以前我在她那里加水,但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2015年11月14日下午5点多,我开着自己的越野车从轩岗到五寨,走到凤凰山的一个加水处,我看到孙某2在路上拦车,我就停住车将她拉上,到宁武县火车站附近的十字路口,她说要下车,我就靠边将车停下,她下车后,我就直接开车走了。我的车在宁武县水上公园附近超过一辆红色三桥车。14、询问吕某1笔录证实:我是孙某2的儿子,吕新堂是我父亲。我不知道我母亲孙某22015年11月14日去了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她去干什么了。15、被告人吕新堂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我驾驶晋H×××××重型自卸货车从后狼窝村到前石湖村,打算找肖志生要账,行至事发路段,我看见有个女人在我车前挥手,我就向左打方向,后继续行驶,到了前石湖村,我没有找到肖志生,然后我又开车准备回家,行至宁武县新外环路时,看见路上有警车过不去,我倒车从下河南旧路回到家中,到家后我岳父说我妻子孙某2找我去了,我就开车沿路找她,到了事发路段听路人说有个穿紫雨鞋的女人被撞了,我就打110问了下,后我把车放到事故现场附近30米处,步行到交警大队询问情况,这时我才知道我开车把我妻子撞了。车撞倒人时,我没有听见响声,也没看见撞人。我看过监控录像后知道死者孙某2是我驾车撞倒致死的。最近这段时间我和我妻子孙某2没有发生矛盾。我有驾驶证,驾驶证号为142227196509154717,属于B2本,事发时车辆由我驾驶。事发当天下午我一个人在家喝了一两多散装白酒。肇事车是东风神宇牌三桥自卸货车,车牌号晋H×××××,该车是我于2014年5月份以6万元的价格从神池王夺元手里购买的,有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有保险。事发时车挂五档,时速30至40迈左右。16、孙某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孙某1,男,1940年11月22日生,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人;张某,女,1955年11月22日生,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人。17、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1、张某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孙保平,次子孙二保,女儿孙某2。18、2016年3月5日吕某1和吕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吕某1和吕某2对其父亲吕新堂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19、2015年11月24日王学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2租住其交通局小房2间,租房时间为2012年4月至今。20、2015年11月26日李志强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2在后凤凰村租用其加水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2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晋H×××××神宇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新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吕新堂的辩称“事发时不知道的”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吕某1和吕某2对吕新堂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孙某2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孙某1、张某的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吕新堂的行为致孙某2死亡,故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吕新堂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孙某1的生活费12368.3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494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新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吕某1、吕某2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新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吕某1、吕某2492886.1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不服,以应判决由吕新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新堂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新堂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吕新堂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应判决由吕新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