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桂,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锦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常隆公司与锦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锦云公司向常隆公司购买5台豪华客车,约定锦云公司先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174万元,剩余406万元通过融资方式支付。2014年8月7日,常隆公司经办人员与锦云公司协商,在锦云公司办公室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将5台客车买卖合同变更为1台,常隆公司及租赁方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给锦云公司,锦云公司将4台客车返还常隆公司,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协议打印出来后,锦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好了公章,遂即交给常隆公司经办人员带回江阴,常隆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签字并盖好公章后将协议书邮寄给锦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形成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管辖约定为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该协议书最后签字盖章地点为常隆公司所在地,常隆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唯一、明确,该管辖约定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锦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锦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即使《协议书》中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主,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常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常隆公司起诉锦云公司主张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常隆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锦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