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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11号

无锡西站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无锡西站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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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西站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

负责人:徐健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站物流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国腾公司原名江苏迪嘉金属��料有限公司。2007年8月10日,西站物流管委会作为甲方与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选定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F地块投资开发金属材料仓储项目,F地块南至天奇路、北至园区中路、东至G区分隔带、西至洛神路,面积约167.5亩,项目总投资约3.5亿元人民币,仓储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双方确定F地块土地意向价格每亩35万元,地块通过上市挂牌拍卖,拍卖价格超出协议价部分,甲方同意通过代建基础设施弥补乙方。双方还就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未就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F地块经无锡市惠山区国土局拍卖的面积为142.96亩,按原协议价格35万元/亩计土地款5003.6万元,拍卖价与协议价的差价部分由甲方支付;上述地块四周道路分摊面积按13亩计算,土地款455万元;乙方已经支付5000万元整,结欠的458.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3日,国腾公司向西站物流管委会提交《申请》一份,载明结欠西站物流管委会458.6万元,申请延期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西站物流管委会与国腾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国腾公司所在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鉴于双方就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西站物流管委会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西站物流管委会所在地同样也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此,国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国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长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腾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国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