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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8880号

杨承芬与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承芬,买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豫0105民初1888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杨承芬,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0号6号楼12号,身份证号360403195104270626。委托代理人宋俊萍、王培(实习),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8号院1号楼1号,身份证号41010519681224055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公司员工。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59.8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买力驾驶豫A8H1**号机动车从东风路南阳路西约200米富田丽景小区北门由南向北驶入东风路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风路的原告杨承芬发生事故,致使杨承芬摔倒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买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承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承芬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在该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4944.56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买力垫付),买力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560元、急救押金1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巩固疗效;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支具外固定,出院后第1.3.5.8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去除支具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豫A8H1**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买力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27923.19(34944.56+560+100-10000)*0.7+10000病历、发票、收据等护理费1419.730482/365*17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合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5730元*17天*0.7住院病历、发票等。营养费42020元*30天*0.7结合原告伤害情况、出院医嘱等。交通费300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害情况及医嘱。合计24759.8930419.89元-5660元原告损失共计30419.89元,扣除被告买力垫付的5660元,下余24759.8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该24759.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承芬24759.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杨承芬负担153元,由被告买力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 浩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