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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427号

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龙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晴,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开发区一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秀岩,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合同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交付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加工制作产品义务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秀沛

审 判 员  丁 丽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