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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506号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敬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敬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506号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5号2-3,组织机构代码75009635-5。法定代表人陈以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红梅,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物业公司)诉被告敬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年,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平方多层住宅1元,车库物业费每月6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系该小区XX-XX-XX号房屋业主,每月物管费101.6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拒缴物管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625.80元,并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敬红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路XX号XX幢XX层XX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1.62平方米。2011年,原告永恒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昌龙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二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公摊费)。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以原合同约定为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625.80元(101.6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5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向其邮寄了催收费用的律师函。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居住证明、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报事处理单、来访人员登记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625.8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若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敬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62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敬红梅负担(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敬红梅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常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