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977号
申请执行人:孙超英,女,1958年8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丁志成,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孙超英与丁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丁志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36694.04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820元,由丁志成承担;剩余23587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378.04元、丁志成赔付117496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已由孙超英预交),由孙超英负担50元,丁志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4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D-×××××汽车本院已经查封,但是下落不明,暂未进行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代理
审判员 张冬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