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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刑初54号

杨某1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3年08月27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姚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宋芬,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指定辩护人李宋芬、证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1误入大姚县新街镇镇政府公厕靠近左利屯村组道路北侧水泥桥头处的女厕内,见独自一人正在上厕所的杨某2背着一个淡粉色挎包,遂让杨某2拿出钱来,杨某2说没钱,杨某1便掐住其脖子,并称再不拿钱就要把刀子拿出来,之后将杨某2背着的内装159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部联想A318t手机的挎包抢走,杨某1走到厕所门口时,因杨某2追出来与其撕扯,杨某1便将包包丢在地上,包包被杨某2捡起。经鉴定,杨某1患有XX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联想A318t手机价值人民币58元,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属于抢劫实施终了的未遂。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大姚县新街镇人民政府公厕靠近左利屯村组道路北侧水泥桥头处的女厕内,见独自一人正在上厕所的杨某2背着一个淡粉色挎包,遂让杨某2拿出钱来,杨某2说没钱,杨某1便掐住其脖子,并称再不拿钱就要把刀子拿出来,之后强行撕抢杨某2背着的挎包,把包带扯断后将包抢走,杨某1走到厕所门口时,杨某2追出来与杨某1撕扯,杨某1便将挎包丢在地上,后杨某1逃离现场。挎包内装有159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部联想A318t手机。经鉴定,杨某1患有XX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联想A318t手机价值人民币58元,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进行排查走访,后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被害人杨某2进行辨认,杨某2当场辨认出杨某1就是2016年5月10日在新街镇女厕内对自己实施抢劫的男子。同年5月12日,民警在杨某1所住村子的农田里将其抓获,杨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抢劫事实。杨某1于2007年9月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后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同步录音视频光盘,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华某、陆某、杨某3、李某、杨某4、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杨某1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2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被告人杨某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杨某1对所抢挎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楚二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发改价认结论(201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杨某1于2007年涉嫌抢劫案的处理材料,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抢走他人价值人民币167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的连续反抗而未得逞,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1患有XX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之前就有抢劫行为,同时根据杨某1家属及村民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平时表现较差,家人对其无力监管,结合被告人杨某1所犯罪行,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平

审判员 邬吉胜

审判员 王子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晏林

书记员 赵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