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民终1991号

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33722H(14)。

法定代表人:田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嵩、王思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开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将签订合同和交付货物的顺序查清,未审查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新开电气公司完全履约没有证据,在新开电气公司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对违约金、质保金予以支持属于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新开电气公司辩称,本案是先交货后补签合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关于逾期违约金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罚息的标准计算。新开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发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54324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开电气公司与盛发电力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开电气公司供给该项目经理部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3087524元。合同第8条约定:货到付清全款;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6日、9日、14日、20日,新开电气公司分批将该两份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该项目经理部。盛发电力公司2012年1月20日向新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了120000元、9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10月31日支付了300000元、11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800000元、8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3020000元,尚欠货款67524元。2012年9月1日,新开电气公司又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开电气公司供给该项目部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2086800元,其中第8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批定金200000元、每批货到后付单批次货款总价的90%,质保金为货款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结清。第9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质保期为送电后两年。第11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10月19日、22日、24日、2013年1月9日,新开电气公司分批将该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该项目经理部,但盛发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1日,新开电气公司向盛发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盛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15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539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因盛发电力公司至今未还款,新开电气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新开电气公司与盛发电力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发电力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盛发电力公司承担。盛发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新开电气公司要求盛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1543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盛发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发电力公司依法应当向新开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对于新开电气公司向盛发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本金2087524元为基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本金1967524元为基数,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以本金17675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以本金10675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以本金967524元为基数,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本金2845644元为基数,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0日以本金2045644元为基数,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945644元为基数;2、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本金208680元为基数,酌定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为基础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17元,由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开电气公司与盛发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开电气公司向盛发电力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盛发电力公司接受了标的物,但盛发电力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余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并无不当。盛发电力公司在接受标的物时对标的物的外观和数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新开电气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盛发电力公司关于新开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标的额虽较大,但权利义务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综上所述,盛发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贺 萍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