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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93号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A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英。上诉人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9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10日,明珠公司与新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河南新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可也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31日,明珠公司向新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新义公司欠950294.5元;若因本函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新义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新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26日,明珠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珠公司向新义公司发生企业询证函,约定“若因本函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新义公司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因财务部门系公司的核心部门,财务部门对询证函上的约定管辖内容盖章认可,已构成表见代理。明珠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新义公司授权的行为,系新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询证函上的协议管辖内容。该约定是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明珠公司因本案纠纷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新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询征函内容限制了新义公司的权利,该函管辖约定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亦不应以询征函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新约定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原审原告明珠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新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