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728号原告王守国,男,1964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爱彬,男,1987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原告王某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二明,男,1980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莉,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男,1985年4月4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王守国、王某诉被告裴二明、李莉、临沂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裴二明、被告临沂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06月11日06时20分许,被告裴二明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Km+200M(兰陵县金岭镇十字路口北)时,与原告王守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守国、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裴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国、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二明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开的,我家属李莉是登记车主。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原告垫付4500元要求扣除或预留。被告李莉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安华公司保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1日06时20分许,被告裴二明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Km+200M(兰陵县金岭镇十字路口北)时,与原告王守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守国、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裴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国、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守国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5246.91元,其中被告裴二明支付4500元。2016年7月2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守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王守国的事故车辆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1420元,原告因评估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某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56.35元。另外,被告裴二明因处理该事故花费复印费30元。另查明:被告裴二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莉,该车在被告临沂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6年6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鲁Q×××××号小型客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评估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裴二明驾驶被告李莉所有的车辆与王守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守国、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国、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守国、王某的交通费分别为400元、1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予扣除或预留。综上,本案原告王守国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52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60元、复印费30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0107.11元;本案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6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471.47元。被告裴二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二明、被告李莉对二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裴二明已支付款项应予扣除或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国医疗费7343.65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420元,合计47713.85元;赔偿王某医疗费2656.35元、护理费475.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1.47元。以上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50945.32元。被告裴二明、被告李莉共同赔偿王守国剩余损失医疗费7903.26元(15246.91元-73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6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393.26元;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12633.26元,扣除被告裴二明已赔偿的4500元,被告裴二明、被告李莉共同再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款8133.26元。
三、驳回原告王守国、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33元,由原告王守国、原告王某共同负担83元,由被告裴二明被告李莉共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