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14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艳花,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东,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永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韩明明、程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29.6元,还款方式为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6536.1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12点之前,节假日不顺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偿付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本金58358元、利息7002.96元、违约金6536.1元、罚息3921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5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罚息复利等费用相当于年利率24%的部分合计25988.76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永东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原告夏靖(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51010530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70029.60元,月偿还数额6536.1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规定,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天,被告在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被告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信和公司另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日,甲方被告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29.6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115.1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112.14元,三方合计收费10029.6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9900元。2013年11月11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5115.10元、审核费802.37元、服务费4112.14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2期本息共计13072.2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张永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扣除相关费用(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599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6536.10元/月×12个月=78433.2元,其中本金为59900元,利息共计18533.2元,年利率为30.94%(18533.2元÷59900元÷12个月×12个月),因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为6536.10元/月×2个月-(59900元×年息24%÷12×2个月)=10676.2元,尚欠本金59900元-10676.2元=49223.8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2期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2.5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49223.8元×24%÷12×22.5=22150.71元,另仍需支付原告上述本金49223.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223.8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22150.71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223.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