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468号
原告:刘欢然,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艳庄(又名苏单桂),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欢然与被告苏艳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方全适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浣莲、
人民陪审员李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年利息2000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现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周粉如、李平泉、何展香出庭作证,证实苏艳庄又名苏单桂以及借款时周粉如在场。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周粉如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证人的签字,能够证实借款发生时证人在场,证人与被告相熟,一直称呼被告为苏单桂;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平泉、何展香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是认识了十几年的街坊,且能与周粉如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艳庄平时被人称作苏单桂。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种植贩卖豆芽生意,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豆芽,两人因此而相识。2014年1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向其借款10000元,说用于扩大生意。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向其借款,于是原告到银行取好钱让被告晚上到自家来取。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与周粉如一起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10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年利息2000元整)(贰仟元整),2014年1月28号,苏单桂。原告见自己与周粉如更熟,就让周粉如也在借条上签字做个见证,于是周粉如在借条上签“周粉如代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没有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苏艳庄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的持有人,被告没有出庭也未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结合原、被告见证人周粉如的证言和农村交易的书写习惯,本院认可原告刘欢然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000元,没有超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2000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艳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欢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息2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艳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方全
代理
审判员 黄浣莲
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秀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