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532号
原告:杨润镜,女,汉族,194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杨耀彬,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杏、杨容。
原告:杨润杏,女,汉族,1951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杨容,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华路南沙街永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2875534-2。
负责人:梁浩钊。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翠妍,女,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杨泽照,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杨润镜、杨耀彬、杨润杏、杨容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杨翠妍、杨泽照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杨润杏、杨容、杨耀彬、被告永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杨荣珍名下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进行分配,分别向四原告各分配1519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润镜、杨润杏、杨容、杨耀彬与杨泽照、杨翠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75976.98元,被告应分别向四原告各分配15195.40元。经查,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由永新村委会保存,至今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继承权纠纷,因为被告是应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保管涉案款项,被告没有占用或挪用的目的,亦没有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不需要赔偿;被告尊重法院的调解或判决或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并会及时给付。第三人陈述:村委会确实只是帮我们保管涉案款项,村委会的做法是正确,我们的要求只是希望能够拜祭先人。我们建议可以将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坟墓用于安葬先人。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是被继承人杨荣珍的子女,杨荣珍于2003年5月26日去世。杨荣珍生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四原告和杨耀新,其中,杨耀新先于杨荣珍死亡,其生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杨泽照、杨翠妍。杨荣珍去世后,无留下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留下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14股股份作为遗产。2011年9月7日,杨容、杨润镜、杨润杏以杨泽照、杨翠妍、杨耀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分割被继承人杨荣珍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经济合作社14股股份,由杨荣珍5子女各占1/5股份,即杨润镜2.8股股份、杨润杏2.8股股份,杨容2.8股股份、杨泽照、杨翠妍合共2.8股股份,杨耀彬2.8股股份,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割给各方直接持有;
二、分割从2008年起尚未分配的股份分红款及公寓收益等一切股份收益共100210.98元,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每方占有份额直接分配至各方名下即每人20042元;
三、杨泽照、杨翠妍、杨耀彬将被继承人杨荣珍于2003年起至2007年度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合共约55018.6元中属于三原告继承份额即各占11003.72元返还给各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对于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经济合作社14股股份,杨容、杨润镜、杨润杏和杨耀彬各分得2.8股,杨泽照、杨翠妍各分得1.4股;
二、对于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尚未分配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经济合作社的2008年至2010年度的股份分红及公寓收益分配款共计100210.98元,杨容、杨润镜、杨润杏各分得31045.92元,杨耀彬分得3536.62元,杨翠妍分得3536.60元;
三、杨泽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986.35元给杨翠妍。杨泽照、杨翠妍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4日,杨容、杨润镜、杨润杏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2)佛城法执字第1924号。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经济社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内容拆分被继承人的上述股份,将相应份额的股份变更至申请人名下,同时将被继承人在该经济社尚未领取的2008年度至2010年度部分分红及村民公寓收益分配款划归三申请人所有。但经济社以无法解决村民的家庭内部问题为由未予协助。后本院以生效判决并无判令三被执行人履行款物给付义务或者行为义务,执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佛城法执字第1924号-2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容、杨润镜、杨润杏的执行申请。2013年7月17日,四原告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杨荣珍名下的14股股份进行分拆,将原属于杨荣珍名下其中的11.2股股分别变更至四原告名下各持2.8股股份;2、被告将杨荣珍名下的14股股份自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及村民公寓收益分配款100210.98元进行分配,分别向原告杨润镜、杨润杏、杨容各分配31045.92元,向原告杨耀彬分配3536.62元,及向各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为5142.97元);3、被告将杨荣珍名下14股股份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及村民公寓收益分配款36724.8元进行分配,分别向原告杨润镜、杨润杏、杨容、杨耀彬各分配7344.96元,及向各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为1562.96元);4、被告在每年分配股份分红收益时按各原告所继承的2.8股股份的份额向原告分配分红收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杨容、杨润镜、杨润杏支付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2008年度至2010年度股份分红及公寓收益分配款31045.92元及利息,向原告杨耀彬支付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2008年度至2010年度股份分红及公寓收益分配款3536.62元及利息(以各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杨容、杨润镜、杨润杏、杨耀彬支付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2011年度至2012年度股份分配收益款5707.8元及利息(以各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容、杨润镜、杨润杏、杨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杨容、杨润镜、杨润杏不服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3日,永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南沙经济社原村民杨荣珍已去世,因其子女对遗产分配存在矛盾,经我村工作人员多次调解都未能成功,其75976.98元的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至今还在我村委会挂账,未能分配”。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对于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75976.98元,四原告同意按照四原告各占五分之一,两第三人各占十分之一的方案进行分配。第三人杨泽照、杨翠妍则表示如果原告同意第三人去拜祭杨荣珍,第三人则就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将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75976.98元按照各自份额直接分配的问题。被告作为集体组织,其对该集体内的经济收益享有核算和分配的权利。原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的杨荣珍已经去世,其遗留的财产法定权利的继承份额也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即四原告各占五分之一,两名第三人各占十分之一。原告对上述分配的份额均无异议,第三人虽然提出在原告同意第三人去拜祭杨荣珍前提下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但实际也未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就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提出的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而被告也应从方便生活、减少诉累方面考虑,根据各原告继承的份额直接向各原告支付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杨润镜、杨耀彬、杨润杏、杨容支付被继承人杨荣珍名下的永新湖景苑物业处理分配款15195.40元(75976.98元×20%)。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仁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永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本院出示如下证据:(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73号案件中永新村委会在2011年8月24日开具的证明一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